吴*军诉修水**宾馆保管合同纠纷案
九江市修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修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吴*军,一九七五年九月出生,汉族,农民,江西修水人,住×××。
被告:修水县**宾馆(以下简称**宾馆)。负责人朱*华,该宾馆经理。
原告吴*军与被告**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诉称:二00四年八月二日,原告与朋友蔡*平一同人住被告**宾馆,在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寄存摩托车的情况下,原告将自己的摩托车寄存在被告的服务台旁,第二天早上原告起床来取摩托车时,发现该车已丢失,原告向修水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被告赔偿,可被告置之不理,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
1、购车款4300元;
2、办理挂牌照等费用858元;
3、为处理此案的误工、旅差费用400元。
被告**宾馆辩称:
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八月二日晚,原告吴*军的朋友蔡*平在我宾馆登记住宿,我馆服务员虽然同意其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我馆总服务台旁,但当时服务员就讲明了只提供场地,不负保管责任的,要求蔡*平将车锁好。在服务员的要求下,蔡*平将车锁好,放在服务台旁。由此可见,蔡*平并没有将标的物交付我馆保管,我馆只是为其放摩托车无偿提供一个场地,所以我馆与蔡*平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我馆不负有保管义务。
2、蔡*平将摩托车自己锁好放在我馆,在双方没有任何约定或可依习惯的情况下,没有寄存凭证,这也证明我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3、蔡*平虽将摩托车放在我馆,但是他自己锁好,仍由其自己控制,他完全可能自己将车骑走假装被盗,从而骗取赔偿,从现场没有任何被撬的痕迹也证明这一点。我馆认为,在公安机关,尚未证实该车系被盗之前,这尚属一个不定事实。法律不存在依据不确定事实确定责任。
4、八月二日来登记住宿并要求停放摩托车的是蔡*平,原告只是一个同来的人,不属我馆的消费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四年八月二日,原告吴*军与朋友蔡*平合乘一辆摩托车拟投宿被告**宾馆,条件是必须能停放摩托车,经询问被告的服务员黄*虹,其表示可以停放在总服务台旁,但要求原告将摩托车锁好。于是原告按服务员的要求将车停放在被告的服务台旁,并将摩托车龙头锁好。尔后,由蔡*平登记一双人房,两人入住被告**宾馆205房间。次日早上五点左右,原告与蔡*平起床准备取走摩托车时,发现该车不见了,经询问服务员,才知道该车已于头晚十一点四十分至十二点之间丢失。服务员发现摩托车不见后既未告知原告和蔡*平,又未报警。案发后,经修水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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