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连续向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应建筑钢材,在近三年的时间中,工贸公司累计给**公司提供价值2000多万元的钢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工贸公司多次催讨,**公司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迟。现工贸公司发现**公司还有大批钢材堆放在公司仓库内,价值估计有900万元左右。工贸公司另发现**公司有转移这批钢材的倾向,遂向钢材存放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该价值900万元的钢材进行保全。
大兴法院管辖诉讼标的50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那么诉前财产保全是否有级别管辖的限制呢?也就是说申请诉前保全900万元的财产保全案件是否属于大兴法院的管辖范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大兴法院可以对此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理由是:
1、《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受理诉前财产保全并没有级别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也没有说明有级别管辖,而且基层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其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基层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没有级别管辖的限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标的已超过了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级别管辖的范围,显然已经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了,应由相应级别的法院受理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上述两种意见都有各自的道理,不过,笔者更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从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来说,级别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这也就是说,除有特别级别管辖规定的外,所有民事案件都应适用级别管辖。与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相比,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在形式确实与之不同,但可以确定的是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显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因此,级别管辖适用于诉前财产保全是没有疑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并没有说明诉前财产保全不适用级别管辖规定,其规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之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应理解为系向同一级别管辖的法院起诉为宜,而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这一理解将所有诉前财产保全案件都由基层法院来做,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
二、从方便操作的角度,级别管辖也应适用诉前财产保全。我们知道,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诉前财产保全的材料、保全费以及担保金等都应当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试想,一个民事案件按其标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果由基层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则基层法院须将案件材料、保全费以及担保金一并移送给上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这无形中给操作增加了多余的环节,非常不利于操作。另外,对于当前多数地方申请保全费收归当地财政来说,这是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基层法院不愿看到的。
三、从最高院关于诉前财产的批复来看,级别管辖明确适用于诉前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9号)在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条说道:“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从字面上理解,这条规定与法律存在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不存在受理诉前财产保全后再根据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是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但本条的实质意义是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的标的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是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显然,这明确说了诉前财产保全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
综上所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有级别管辖规定的,申请人应向财产所在地有级别上的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上述案件中,工贸公司申请保全900万元的财产已经超过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500万元标的的限制,因此工贸公司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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