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长银,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洪市人,海南省国营大丰农场一队职工,住该队宿舍。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姚长银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海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杏娇服判,不提出上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姚长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龙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姚长银因与丈夫赖汉永长期感情不和,而其丈夫与邻居陈杏娇关系却很好,因此姚长银对陈杏娇怀恨在心。2006年2月20日晚8时许,姚长银看见陈杏娇去较远的垃圾池倒垃圾,便从其家伙房拿出一把菜刀尾随陈身后,趁陈不备挥刀砍陈的头部。陈被砍后倒地,姚长银跪压在陈的腰部连续用菜刀乱砍陈40余刀。后被群众发现制止,姚长银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杏娇系被锐器损伤,造成右肘、双腕关节活动丧失,双手不能对指和握物,已构成重伤。左腕关节的伤残程序为v111级伤残,右腕关节伤残程序为lx级伤残。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长银因与被害人陈杏娇有矛盾,为泄愤持刀砍被害人,致被害人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持刀砍被害人多达40余刀,手段残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姚长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姚长银不服上诉称,
1、上诉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2、上诉人没有砍被害人40余刀,只砍6刀;是初犯,量刑过重。
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上诉人姚长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定性准确;
3、量刑适当。上诉人姚长银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长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杏娇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姚长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被告人)姚长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长银因怨恨而持刀砍杀被害人陈杏娇,当砍中头部致其倒地后,又继续跪压在陈的腰部连续用菜刀乱砍40余刀,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死亡后果是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因此,其行为属于杀人未遂,原判定故意杀人罪正确。其称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而不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予支持;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投案,交待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已予以考虑到其是初犯、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长银因为解恨而持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长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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