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劳动争议双方作出的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一方不服起诉,法院该如何进行实体裁判?该如何正确保护服从仲裁裁决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根据相关诉讼法原理,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提出一些不同的看法和建议,以飨读者。
一、法院对经过仲裁裁决案件应如何作实体裁判的理论分析
对于很多仲裁裁决,当事人一方不服起诉时,往往只选取对其不利的事项作为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似乎只要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就行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笔者注:无效是不能被撤销或维持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而且,对仲裁裁决不起诉的一方,往往是仲裁裁决维护其利益最多的一方,一旦因为对方起诉导致仲裁裁决不生效,即使法院驳回了起诉方的诉讼请求(不排除很多原告就是利用起诉导致仲裁裁决无效”这个规定进行合法诉讼”),仲裁裁决也不生效了,还有什么依据来保护不起诉方的合法权益?
有这么一个案例,雇员小赵是被雇主A公司无理开除的,仲裁裁决是认定A公司的开除决定无效的,小赵认为裁决合理而不诉,A公司就合理利用规则”起诉。经审判,法院也认为仲裁裁决合理,作出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嗣后,小赵要求回公司继续上班,但被A公司拒绝。小赵拿出仲裁裁决给A公司看,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执行。A公司则亮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无奈,小赵认为是法院的不作为”导致了自己的权利裸露”在真空中得不到保护,提出申诉。
对于本案,法院判错了吗?没有!因为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审查作出或支持或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对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是不能越权审理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导致了服从仲裁裁决不起诉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情形的出现,但这是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漏洞使然,作为仅能依法裁判的高级及以下级别的法院是不能在裁判中作出任何变通的。
那么,诸如小赵等虽然合法权益被劳动仲裁裁决予以保护却因为不诉而最终又丧失法律保护的情形怎么解决?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结合中国公民维权意识不强的现状,审判实践就突破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添个后缀:人民法院应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这样的审判实践做法虽然违法,但由于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符合民众维权要求,也得到了默认,潜移默化成了一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通行做法,没有人再去非议其合法合理性。
按说,上述做法符合存在即合理”的哲理和实践原则,是不应该受到非议的。但是,在法治国家中,法治原则的最典型要求就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告不理”就是民诉法至高无上的原则性规定,我们审判实践在没有立法规定变更该原则的情况下,却不但不适用该原则,还公然违反该原则,这符合法治原则要求吗?既然原告方是针对自己不利的裁决才进行起诉的,如果全面审查后也变更了对他有利的实体裁决,这不是损害了他起诉时的可期待利益吗?
所以,对经过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只能严格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裁判,不能为了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利益就越权审理不是诉讼请求的事项,甚至违法作出支持被告利益的实体裁判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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