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外汇业务,>>>代表处,香港、澳门、台湾等国的外国人和同胞,非外商投资企业在《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本不得低于等值的人民币1亿元,可自由兑换;(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的人民币1亿元(三)独资银行或者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本不得低于等值于人民币1亿元的自由兑换货币;(四)独资金融公司或者合资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二条在本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向各类客户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条件:(1)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营运资本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独资金融公司、合资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根据《条例》第20条的规定,自由兑换货币
>P>33,允许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机构在中国、香港的代表机构、澳门和台湾在内地经营外汇业务;本条例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的外国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非外资企业部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和部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1)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2亿元,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低于1亿元,外汇营运资金不低于等值的1亿元自由兑换货币。(2)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其中人民币资本不低于1亿元,外汇资本不低于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3亿元。(3)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营运资本不低于2亿元,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低于1亿元,外汇营运资金不低于1亿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4)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元,其中人民币资本不低于1亿元,外汇资本不低于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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