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治安条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15:54:17 480 人看过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社会治安防范责任,加强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各系统主管部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防止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任。

第三条凡在本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执行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分级管理与系统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以政府分级管理为主的原则;

(二)专门机关与群众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领导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身业务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防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部门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确定治安责任人,负责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章领导与主管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制定全市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协调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辖区的社会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监督辖区内市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六)领导本辖区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实施区、县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管理范围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监督辖区内区、县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六)落实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七)监督、协调辖区内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区、县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检查、监督、考核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三)指导管理范围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预防、制止和侦查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五)及时处置激化状态的治安事件;

(六)负责公共场所和旅馆、废旧回收、印铸刻字以及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七)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除履行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和暂(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二)指导治安联防组织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三)监督、考察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调解处理涉及治安管理的民间纠纷。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系统的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督促下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社会防范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建立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卫人员;

(三)落实内部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四)对本单位职工和暂(寄)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和管理;

(五)调解职工纠纷;

(六)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内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治安责任人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建议;

(二)检查、监督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落实情况;

(三)加强治安管理,保障内部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涉及本单位的案件;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

(六)完成治安责任人交办的其他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以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村)民的意见,提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建议。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参加群众性治安防范活动,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被追捕、通缉的人犯公民有权扭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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