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的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之后,仓单上所具有的提取货物的权利随之转让于新的仓单持有人。民事主体占有仓单与其对仓储物本身的占有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这是仓单交付的首要效力。
1、仓储物风险承担随仓单而移转
依民法典基本理论,风险自交付时转移,尽管仓单的交付不是货物的直接交付,但具有了法律上交付的意义,所有权的转移得到了实现,风险的转移也随之完成。
2、仓单仅具有单纯的物权效力
仓单毕竟只是低层次的有价证券,它远不及于票据,仓单的交付只对于那些由仓单而发生的权利以及对于仓储物上的权利而具有物权转移的效力,而不涉及其他方面的权利关系,比如票据上的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3、仓单具有物权的排他性
在同一仓储物上,不能存在两份或多份内容相同的仓单。这是一物一权主义所决定的,即使在混藏仓储合同的情况下,也只能理解为各仓单持有人为共同所有人。如果出现两份或多份仓单请求给付,则应当以最先签发的仓单为准。
4、仓储物的非所有人取得的仓单仍然具有物权效力
除盗窃、抢夺、拾得遗失物等违背所有权人本意占有他人之物外,只要是基于合法的占有而将物储存、保管于保管人,则据此取得的仓单同样具有物权效力,即在仓单交付时,被背书人基于仓储物已经交付储存与保管的事实,相信背书人即为仓储物的所有人,则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取得仓储物的所有权。
一、存货(现货)质押贷款的特点
存货(现货)质押贷款是常见的质押贷款类型,它是指借款人以存货作为质物向信贷人借款,为实现对质物的转移占有,信贷人委托物流企业或资产管理公司等成为第三方企业,代为监管和存储作为质物的存货。
首先,由于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除金融服务以外的其他领域的经营活动,要实现对动产的占有必须借助除借款人之外的第三方(仓储公司)提供担保物仓储服务。由仓储公司出具以金融机构为寄存人的进仓单,并交付金融机构,此时金融机构并不直接占有担保物,而是通过仓储公司间接对货物进行管领、占有。
其次,金融机构既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担保物进行实际监管、控制,而是由仓储公司,根据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存货(现货)质押贷款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存货监管合同约定,对寄存在仓储中心的担保物提供仓储、监管服务。
再次,大易有塑指出,企业用于担保的货物对其产销供应链运行有很大影响,为了保证企业顺利还款,要求金融机构在实现对质物占有的同时尽量降低对借款人正常产销活动的影响,允许企业在监管期间提取或更换货物,仓储公司必须要能够协调好金融机构监管需要以及借款人的产销活动。因此,存货(现货)质押的担保物具有变动性。
存货(现货)质押贷款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至少涉及借款人、贷款人及提供质物监管与仓储服务的第三方三个主体,其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存货(现货)质押合同及三方签订的存货监管合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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