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诸多症结的根由在于拆迁行为法律属性界定不准确,本文第二部分对于拆迁行为系行政征收行为的定性分析,其积极的制度意义就很清楚地展示出来:
第一,开发商以经营为目的而实施城市房屋拆旧建新应由其与房屋产权人通过平等协商途径完成,政府无需干涉。这样既实现了财产权利主体自由行使权利的法治基本精神,也避免政府过多地介入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政府系因公益目的而对城市房屋权利人实施限制的行政征收主体,也是承担公正补偿的主体。因此,有关拆迁补偿属于行政补偿或民事补偿的争议就可得到解决,而不同救济机制的分化也得以愈合。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不知面对的是开发商还是政府的现实困惑也将不复存在。
第三,公共利益得以法律化。公共利益需要系公民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因此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因其作为征收行为正当性基础应该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对于公共利益的自说自话也可由中立的第三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依法予以审查。
第四,正当程序要求政府于征收决定作出前充分听取财产权人的意见,严格的听证程序也具备了容许性空间。同时,这也能解决现行拆迁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听证机制设置重复问题,将拆迁行为的公正性于一次严格适用案卷外排除规则的听证程序予以实现。
第五,落实宪法修正案,制定统一的土地收用法成为可能。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存在以土地为对象的共性,且均属宪法规制下的行政征收征用行为。而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存在诸多重大问题,其修改是必然趋势。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也存在诸多的征收目的、补偿、程序的问题,在人权入宪宪法修正案已经出台的大背景下,趁着加强宪法权威、落实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契机,借鉴国外制度,制定统一的土地收用法,也具备了较好的基础。
准确界定单位犯罪。
1、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人原先已注册成立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并实际经营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募集资金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募集资金,但主要用于单位经营使用的,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2、对于单位财务与个人财务相互独立,彼此间并无资金往来,或者虽有往来但财务记账规范,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者单位中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3、对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无论非法集资行为以何种名义实施,都应当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4、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负责人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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