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云高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某莲,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沾益县菱角乡白沙坡村委会黄土沟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6102045**。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起诉人韩某莲诉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站地区社会环境综合整治执法队(以下简称昆明站执法队)、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官渡区城管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已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6)昆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审起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人韩某莲起诉称,2005年4月28日其被昆明站执法队队员因不文明执法而殴打,造成轻微伤等损害。经起诉人与执法队多次协商和向有关机关反映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站执法队、官渡区城管局因暴力执法侵犯原告人身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195.77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一审认为:
1.起诉人诉称昆明站执法队是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昆明站执法队是由官渡公安分局、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昆明铁路公安处等多家单位共同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因此,在本案中,昆明市人民政府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不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2.昆明站执法队是由多家行政单位组成,因此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适格的行政赔偿诉讼被告。
3.官渡区城管局是执法队员朱斌的所在单位,属于执法队组成单位之一,但对该单位的起诉不属于昆明中院管辖。
4.起诉人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但该案中起诉的加害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为违法。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韩某莲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韩某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
1.昆明站执法队是否是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举证责任不是上诉人的法定责任。一审裁定理由第一点未说明来源和取得途径。
2.一审裁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审查时限。按照裁定理由第三点,本案应当受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3。对于一审裁定理由第四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上诉人不能理解一审裁定认定暴力殴打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本案三被告应当认定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法院应当直接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或由省法院直接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韩某莲的起诉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形式要件。上诉人所诉被告符合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认定起诉人起诉的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和昆明站执法队不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适格行政赔偿被告主体的依据不足,以该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人韩某莲在起诉前已经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和赔偿,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韩某莲依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裁定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该条第(4)项的规定是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被诉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据该条规定认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莲的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韩某莲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新
代理审判员赵某喜
代理审判员桂某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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