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自由权被侵犯的赔偿
1、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公民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2、人身自由权是基本的人权,人的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刑法也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加以调整,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可见,人身自由权是禁止非法剥夺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有罪的人判处刑罚,其执法活动本身就具有严厉的、强制性的特征。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法,才能排除非法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公民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1)、(2)、(3)项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有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无罪错判刑罚已经执行三种情形。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1)《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错误拘留,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实行的错误拘留,对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的人实行拘留,是拘留的实质性要件,是拘留正确性的根本所在。合法的拘留除了符合实质性要件外,还应当符合拘留的法定程序要件。无论是违反实质要件还是违反程序要件,都是错误的拘留。但是,属于国家赔偿事由的仅指违反实质要件的错误拘留,即对于无罪的人违法实施拘留措施的。虽然违反程序规定的拘留显然是错误的,如没有在24小时内讯问,超过法定期限批准逮捕等,但这种错误拘留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属于司法机关应该纠正的,内部惩戒的范围。
(2)在实践中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错误拘留的情形主要有:
1、公安、检察机关等有拘留决定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知被拘留人没有犯罪或者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出于不当目的,作出拘留决定并已执行的;
2、公安机关等执行拘留决定的机关执行对象错误的;
3、拘留后在24小时内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但不予释放或延期释放的;
4、公安机关实施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报请批捕,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仍然非法超期拘留的。
三、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我国《国家赔偿法》意义上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即指对没有犯罪行为的人违法逮捕羁押的情形。一方面,逮捕是与严重的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手段,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统治秩序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如果实施不当会造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实施逮捕必须以犯罪事实存在为根本前提,如果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犯罪事实,那么这种逮捕就是错误的,且严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为补偿其损害,国家理应予以赔偿。由于我国赔偿法对错误逮捕的赔偿实行无罪羁押原则和违法原则双重标准,也就是说,只有结果无罪且违法(违反逮捕实质性要件)的才给予赔偿,对于结果有罪尽管违法(违反逮捕程序性规定)的和结果无罪但没有违法的情形都不予赔偿。例如:
1、犯罪事实成立,但尚不足以判处徒刑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条件中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办案人员在当时条件下作出的推测,至于实际后来判决则不能考虑。如果办案人员当时即已明知这种犯罪事实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出于工作方便或其他不当目的,而实施逮捕的,这种情况显然属于违法,应予纠正。但是考虑到这种犯罪事实将来仍被判处拘役或管制,可以以羁押时间折抵拘役、管制期限。因此,对此情形之国家赔偿问题可作如下处理:如果羁押时间正好折抵拘役、管制期限,则国家不予赔偿,如羁押时间超过所判处的拘役、管制期限,国家应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正患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实行逮扑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对上述人员一般不实行逮捕,而改用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国家对此种情况不予赔偿。
实践中,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逮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仅存在轻微违法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的,而却予以逮捕者;
(2)逮扑后经讯问发现捕错了人或者不应当逮捕的,但却拒绝释放的或延期释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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