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对正确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重大意义,而对精神病的认定非有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专家进行不可,因此,对于刑法中的精神病的含义和范围的界定,就应当和精神病学或司法精神病学上的有关见解或理论相一致。
自1954年开始一直参加1979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解释说,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一词,在立法原意上,是从广义理解的。那么,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就既包括司法精神病学中所说的狭义的精神病,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但是,在刑法理论界乃至司法精神病学界对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的具体范围仍然存在着争议。
部分学者持狭义说,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仅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严重的智能障碍者和精神病等位状态等严重的精神障碍者,不包括神经官能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及性心理障碍等轻度精神异常者。前种精神疾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后种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前种精神疾患者才可能成为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病人。
而另一部分学者持广义说,认为精神病人就是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者,不仅仅是某些重性精神病患者、严重智能障碍者以及精神病等位状态者等严重的精神障碍者,还包括精神发育迟缓、神经官能症(如癔症、强迫症、焦虑症、神经衰弱等)、人格障碍(变态人格)、性心理障碍(性变态)等。
之所以产生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因为:
其一,狭义说完全是站在1979年刑法第15条规定的立场而得出的结论,而广义说考虑到除了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那些虽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患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疾患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人也不应使其负担过重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从而主张应将精神病人的含义作广义理解,只是这种见解虽然合理却无明确的立法根据。
其二,与医学上对精神障碍的分类方法和分类标准不一致有关,如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癔症,有的认为属于神经症,而有的则认为属于精神病等位状态即属于严重精神障碍的一种。
在1997年刑法中,与保留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同时,又增设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一来,如果从整体上说,1997年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应与司法精神病学中的精神障碍的含义和范围相一致,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但是,能否说刑法第18条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和第3款中的精神病人的含义和范围就是完全一致的呢?即是否该两款中的精神病人都既包括严重的精神障碍,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对于第3款中的精神病人的含义和范围作完全广义的理解,目前并未存在分歧。因为,现代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已经表明,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一般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使严重的精神障碍人,如果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其刑事责任能力并非完全丧失,而是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或限制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对于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的含义和范围,目前有为数不少的学者认为司法精神病学上所说的精神病人即严重的精神障碍人,不包括具有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在此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学者只代表了司法精神病学界的一种观点,即认为象非神经病性精神障碍中的神经症中的癔症,如果是属于有严重意识障碍的,应归于严重的精神障碍中的精神病等位状态。实际上,还有另外一些学者主张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癔症仍然属于神经症,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中的一种情况。观点的不统一,必然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正确认定,很可能会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错误地当作有限制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追究刑事责任。
再者,客观而言我国关于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还不很发达,很可能还有一些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会导致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完全丧失,只是我们目前还没有发现而已。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对精神障碍患者负责的精神,还是将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为宜,不管是严重的精神障碍人还是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都属于刑法第18条第1款中所说的精神病人。这样并不会存在把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错误地当作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待的问题,因为对精神病人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仅仅是解决了确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问题,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最终还要依据心理或法学标准来解决。此外,对于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是否仅限于由于疾病而导致的精神障碍的人?我们认为,结合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来看,由于行为人饮酒或使用毒品及其他药物而造成的精神障碍,和由于疾病而导致的精神障碍只是产生的原因不同,对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影响都是一样的。应当将那些在出现精神障碍状态之前对其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的人视为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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