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李X元与原审被告湖北省B水泥厂返还汽车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1998)都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A市人民检察院于二○○○年二月十八日作出宜市检民行抗字(2000)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0)宜中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宜都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钟X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李X元、委托代理人曾X国,原审被告湖北省B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易X新、委托代理人陈X赤、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1998)都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李X元与原审被告湖北省B水泥厂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租车合同》,原审原告将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租给原审被告使用,原审被告每月给付租金4500元。原审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该车交付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给付一月租金。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该车发生被盗。根据该车使用年限,其残值为112469.15元。判决,一、解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二、原审被告偿付原审原告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五日的租车费9000元;三、原审被告偿付原审原告桑塔纳轿车损失费112469.15元。
湖北省A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明确约定,原审原告必须向保险公司投入全保金额,如因其未投保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审原告负担。原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枝城市支公司关于该公司车辆保险业务介绍对全保范围作了明确解释。全保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在附加险中包括有盗抢险。而原审原告仅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未按合同约定投全保。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审原告李X元与原审被告湖北省B水泥厂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将车号为鄂F41480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租给原审被告使用,原审被告每月给付租金4500元。租车时间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开始直到原审被告不租用为止。停止租用时,原审被告应保持租车时的原样将车及所有证件退给原审原告。该合同第四条对租车期间的安全行车问题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款约定,原审原告必须向保险公司投入全保金额,如因原审原告未投保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审原告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上午,原审原告将鄂E41480号轿车交付给原审被告使用。当月,原审被告给付租金4500元。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晨,该车停放在宜都市B镇金三峡酒店门前被盗。
该车系原审原告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购买,价款为146500元,办理各类证照费14650元,合计价值161150元。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97)第75号文件规定,该类型轿车使用年限为八年。据此,该车每年折旧价值为20143.75元。从购车之日至一九九八年八月,该车价值折去48680.85元,为112469.15元。
同时查明,原审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为该车向原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枝城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有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且已经开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在租用原审原告轿车期间,导致轿车被盗的事实清楚,对此,原审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原审原告必须投入全保的约定,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约定的只是针对租车期间的安全行车的保险问题,并未涉及投保盗抢险。原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枝城市支公司出具有有关该公司经办的车辆保险业务介绍的全保范围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律上没有全保的规定,《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所列险,种只有第三者责任险为法定险,其他险种都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协商办理。原审原告已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一九九八年七、八月的租车费9000元,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车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护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1998)都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初审诉讼费74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8600元,由原审被告湖北省B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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