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3月12日,原审被告胡彪(化名)接到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书后,自知理亏,主动将案件赔偿款1.16万余元交到了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该院随即通知原审原告陈龙(化名)到庭领取了案件赔偿款。这起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赔偿案终于圆满的划上了句号。
2009年夏天,胡彪从外地以每吨350元价格购买水泥一批,又以每吨520元的价格将其中13.5吨水泥卖给陈龙开办的水泥预制厂制作楼板。陈龙使用后发现楼板凝结不好,抓不起来,一勾就烂。陈龙即向勉县工商局投诉,该局遂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对情况进行了解,后该局委托汉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胡彪销售的水泥送样进行检验,其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三氧化硫、氯离子、三天抗折强度、抗压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综合判定该样品不合格”。后该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陈龙遂诉至勉县法院,请求判令胡彪赔偿其购劣质水泥款7020元,并赔偿其用劣质水泥生产的100块不合格烂楼板损失费9450元。
勉县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胡彪作为销售商,本应保证出卖给陈龙的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质量标准、对产品使用安全和其他特征的要求,但胡彪供给陈龙的水泥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并在使用中给陈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陈龙请求判令胡彪赔偿其购劣质水泥款702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请求判令胡彪赔偿9450元损失,因该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只能以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即100块楼板不合格,每块损失46.01元,计4601元损失。被告胡彪辩称,应以水泥生产厂家为被告,因在该侵权案件中,生产制造者、销售者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而陈龙仅选择了产品销售者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胡彪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龙赔偿水泥款7020元和实际经济损失4601元,合计11621元。宣判后胡彪不服,向汉中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此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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