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后注册的商标对在先使用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后商标注册人是否利用了在先使用商号的商誉或声誉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是否造成了在先使用商号人经济利益的损害,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案情
福建省**市丰泽区德源轴承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1998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轴承、汽车配件,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LDK”。**兴业轴承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期间作为**公司杭州总经销,销售该公司生产的轴承等产品。至期间,卢*华作为**公司业务员,参与经销**公司生产的轴承产品。14日,卢*华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399259号“德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轴承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4日至13日止。卢*华将其所有的第3399259号“德源”注册商标许可**日升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14日至13日。22日,卢*华将该商标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公司成立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卢*华,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轴承、轴承座及配件等。**公司在其网站上声称其经营的品牌为“RSB/德源”,同时在其宣传材料中称其主要以生产和销售“RSB”品牌轴承为主,同时代理和销售国内外各种知名品牌轴承,**公司确认其在轴承等产品上单独使用“德源”商标。
**公司认为,“德源”系臆造词,由其独创,最早使用于1998年,享有合法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由于卢*华是**公司代理商,清楚知悉**公司企业名称“德源”在行业内的知名度,故卢*华在其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并许可他人使用“德源”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华、**公司侵犯了**公司的企业商号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公司之商号相对于“德源”注册商标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但要认定在轴承等产品上使用“德源”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公司不正当竞争,还须同时具备该“德源”商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会对两者产生混淆等要件。**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德源”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同时,**公司与**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相关消费者根据上述标识足以区分两者产品,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两种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公司产品与**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导致对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故法院认为,卢*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德源”商标,属于其作为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应有的一项权利,并无不当。**公司关于卢*华、**公司使用“德源”商标构成对“德源”商号权的侵害、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泉州市**区德源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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