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八街38号楼8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栾丙森,男,1984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新二街19号楼。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栾丙森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高、晁春东、被告人李勇、栾丙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勇、栾丙森在温县龙凤大酒店门前,将张某某桑塔纳轿车后备箱中的人民币1万元及价值418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
案发后,所盗物品已退赔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起获及发还被盗物品的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栾丙森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栾丙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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