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逮捕的性质、地位是怎样的
1、逮捕的性质是什么
逮捕的三个条件中,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条件与原刑诉法相比,未作实质性变动,并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表述均带有或然性。唯独逮捕的证据条件,由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适当地放宽了逮捕条件。但逮捕的证据条件适当放宽,是为了适应取消收容审查后惩罚犯罪的需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功能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防止其自杀、逃跑、串供、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为逮捕是强制措施,不是终结处理,所以逮捕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有被进一步查证属实或变化后被推翻的两种可能,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判刑尚未确定。但逮捕又是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保证被捕后的犯罪嫌凝人中的绝大多数能定罪判刑。
2、逮捕的地位是什么
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但又不是必经程序。因此,逮捕证据的条件应当高于立案条件“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和刑拘条件“重大嫌疑”;又应当接近但略低于起诉条件“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和审判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评判,所以必然要受阶段性的限制。因此,我们不能一概将捕后没有被起诉判刑的都视为错捕。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指什么
比较修改前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修改前的刑诉法强调“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他条件无变化。“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包含了两方的含义,即人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和人犯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证据通过其内在的关联性证实犯罪嫌疑人存在的犯罪事实,二者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表述了“逮捕”的条件之一,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作了有限度的放宽。但必须限制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幅度内。因为证据本身也是事实,是一种已知的事实。而犯罪事实则是需要用已知事实去证明的未知事实。所以,已知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否则,由此推论而来的未知事实隧之动摇。那么,究竟什么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呢?笔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学理解释的主要精神,结合自己在实践中的体会归纳为,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具有危害结果的事实,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这里的“有证据”是指起码的证据要求:一是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是指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留下的各种痕迹和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二是要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此时的犯罪事实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志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客观存在的犯罪结果共同构成的犯罪事实,而不强调证据的全面和充分。这里的“证明”,是指能肯定地证明:证据与犯罪事实的联系达到了一定的证明程度,即逮捕当时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不会错。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证据材料不同于证据。证据材料是零散的、独立存在的事实,不能直接起证明作用;而证据是经过查证属实,能够互相说明,可用于证明犯罪的事实。所谓查证属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并得出唯一的结论。若证据材料间出现矛盾,必须得到合理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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