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代理了一桩交通事故案件。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争取更大的赔偿,笔者拟向深圳地区的法院起诉。刚好被告住所地在深圳,于是,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深圳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出人意料的是,该法院竟不予受理,理由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文件,此类案件应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东莞长安,虽不是很远,但毕竟不便。为此,笔者与承办法官理论,称提起此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当事人有权在该法院起诉,该法院也应依法受理。承办法官是一位年龄与我相差无几的年轻人,他拿出所称的联合文件说,他们只按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处理,尽管他们也知道民诉法的规定。笔者了解他们的难处,但受人之托,仍想尽力说服他们,于是笔者告诉他,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省高院对他们只是业务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地方各级法院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一律无效。但承办法官听后说了这样一句话,让笔者良久无语:“别说省高院,就是市中院的指导意见,我们也要遵守。这就是中国特色。”
是啊!中国特色。倘若在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有此感悟,笔者倒真的习惯了。但这是在最应该体现法治意识的法院里,在这个本应该视法律如生命的机构里,这些本应该和我一样对法治精神满怀崇敬和神圣感情的年轻人,他们对法治意识的冷漠和麻木,让我深感悲哀。
的确,中国现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难免会出现很多中国特色的东西,这是很正常的社会问题。但不正常的问题是,中国特色作往往被当作可以任意使用的托词,当作不求锐意进取、但求人云亦云的笼统原因。在目前司法改革正在艰难而执著地前进的道路上,作为一个法律人,一个年轻的法律人,我们血液里应该已经融化了法律的精髓,我们应该比其他年龄的人更加坚守法治的神圣,更加珍视权利,更加努力地为推进法治改革而尽绵薄之力。
然而实际情况是,刚刚大学毕业不久的年轻法官们,过早地习惯于“中国特色”对法治精神的解读之中。
回到案件上来,无可奈何之际,笔者修改了诉状,准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企图越过所谓的“管辖障碍”。当笔者到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另一家法院起诉时,被告知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除非将保险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但如此一来,又将面临省高院指导意见的障碍。笔者对立案庭的法官讲,单独起诉保险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受理。承办法官所说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如此一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便是在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时,由立案庭法官代替审判庭法官提前行使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裁判权,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使当事人未经诉讼而直接丧失了获得救济的权利。
结果是,笔者被告知若要单独起诉保险公司,将不获受理。无奈之际,笔者要求其下达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
事已至此,笔者在此无意对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作任何评论,只是没想到人们的权利意识竟薄弱至此,而权力意志则如此之本位化。
在构建法治社会的漫长路途中,若能通过包括教育在内的各种方法,使权利意识越来越深地植根于普通民众的心中,从而成为警惕和防止权力肆意膨胀的最有效武器;通过体制改革和规范的有力约束,使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养成遵守法律、敬畏法律的习惯,不越法律雷池半步,不擅自作出越权的规定,不滥用权力肆意剥夺公民的合法权利。如此,方有法治的方兴未艾。
郑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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