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回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定义务,通常是法律为了防患于未然而为生产者设立的普遍义务。对行为者个体而言,主动召回显然是一种不利益的消极行为。只有对行为者设定一种具有强制力的义务,才能有效实现召回机制的预防和阻断缺陷产品危害的发生、排除产品缺陷不合理安全危险的功能。交易主体的主动召回法定义务,显然属于民事法律体系的范畴。任何法律义务都是产生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而法律义务将产生怎样的法律责任,并不是以其为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为依据,而是依立法对该法律义务所保护的利益及其保护强度的目标选择,同样的法律义务,既可以产生民事责任,也可以产生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责任作为一个新兴的颇受争议的问题则存在多种解说,但形成共识的则是所谓经济法责任具有公共性或者说是社会性。经济法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整体增量利益,在经济法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设定,许多情况都是基于整体增量利益的考虑。因而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也是必须引起重视的。简言之,从全社会的高度来规定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点。正是由于经济法律责任从根本上说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为保护全社会的利益而实施的,所以才有经济法上的各种特殊的责任形式。我们认为,强制召回责任是一种新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首先,强制召回责任体现出不同于民事以及行政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经济法,实施了不经济行为或者造成不经济事故,依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中不经济行为是指当事人(个人或组织)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通过损害他们所在整体的增量利益创造与实现或不正当占有其利益份额而损害该整体中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以及以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后代人的不经济或不利益为代价来谋求或实现其过度经济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之所以不经济,是因为它损害了人们所在整体的增量利益的可普遍、可持续的创造与实现。
系统性缺陷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消费者由分配得来的利益份额在通过市场交易实现时受到损失,进而造成消费力的损失、竞争力的下降、资源的无效利用,企业所创造的剩余(增量利益)在社会大循环中难以实现,这对所有的社会成员来说都是不经济的。强制召回责任则立足于社会化大生产的整体性的利益秩序,体现了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经营者竞争公平的救济和维护。
从责任的实质来看,民法责任体现的是对受到损害的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换秩序进行救济和维护,维护的是交易公平,即损失多少赔多少。行政法责任体现的是对受到损害的公权对私权的管理秩序进行救济和维护,而强制召回责任体现的是对社会个体及整体增量利益、竞争性秩序的救济和维护。正是因为这种利益秩序的根基不同,我们不可能将强制召回责任囊括进民法责任或行政法责任中。
从责任的形式来看,强制召回责任是经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其中发展出的少量的新的责任形式,是法律实践中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或剥夺,但责任主体能被限制或剥夺的权益的种类又是有限的,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只能大量借用传统部门法所使用的法律责任J。据此,我们不想再像行政法学者和刑法学者区分罚款和罚金一样区分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强制召回责任)和行政法责任的惩罚性(罚款)的不同,而是认为,不能仅仅以责任的形式本身来判断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必须根据规定这一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所属部门法来判断其部门法性质。从这个层面上来理解的话,强制召回责任的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归属,不仅仅在于它的惩罚性(从而区别于民事责任性质的补偿性、行政责任性质的强制性),而在于它属于经济法,即强制召回责任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责任主体是经济法主体,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由经济法规定。
其次,强制召回责任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特点,即为了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可持续、可普遍发展。
在现代社会中,普遍经济是人们放弃个体生产而采用社会化生产并出于经济本身的驱动才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经济现象。社会化大生产能够克服个体智力和体力的局限,促进单个个体的智力和体力的系统整合,从而产生复合效应。这种效应正如恩格斯所说,许多人协作,许多力量溶合为一个总的力量,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就造成新的力量,这种力量和它的一个个力量的总和有本质差别。它能使人们创造更多的剩余价值,并成为推动社会化生产不断发展的根源,这种整合方式,也是人们的物质生产与生活更为经济和效率的明智选择。在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进入流通领域的系统性缺陷产品,以损害人们所在整体的增量利益的创造和实现来谋求其个体利益最大化,必然会造成人们普遍的不经济,违背了社会化生产的本性,应当承担不普遍的经济责任。这种经济法法律责任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弥补存量利益损失,不是单纯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带有强烈的维护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倾向,遵循损公益者自受损的惩罚原则,由此可见,强制召回责任的目的与原则都体现出经济法的性质,它是为了通过维护社会个体增量利益为中介来促进一种普遍、持续的社会整体增量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强制召回责任是经济法的一种具体法律责任形式,属于不经济责任中的不普遍经济责任,是被用于惩罚损害创造和实现增量利益的不经济行为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在强制召回中,对生产者、经营者处以惩罚,其目的并非补偿个别消费者受损害的利益,真正目的在于:一是通过赔偿剥夺生产者、经营者获得的非法利益,削弱其经济实力,使其无利可图,从而自然地放弃继续实施侵害行为,而且也起到杀鸡儆猴的作用,对正在以相同或相似方式作恶及企图作恶的人产生威慑作用,使其放弃非法行为从而减少社会整体利益遭受更多损害,从而维护交易市场的竞争公平;二是通过赔偿奖励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对整个社会起到一种宣传作用,呼吁那些不知道被侵害了合法权益的或者已知道却因为提起诉讼不划算而在忍气吞声的消费者大胆地通过法律手段来捍卫自己合法的权益,实现整体利益公平合理再分配;三是把市场竞争的冲突置于社会整体的增量利益和社会长远的增量利益之下,使得民与民平等主体之间的独立利益关系,让位于以民与民同在的社会整体增量利益为媒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剩余关系,为可普遍和可持续发展创造新的游戏规则和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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