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09:30:23 476 人看过

虽然最高人民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的一些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当前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首先,应完善举证分配的时限制度。所谓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期间制度。之所以须完善举证分配的时限制度,是因为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的当事人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刻意隐瞒关键证据,待一审判决不利后二审伺机举证;二是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搞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有的当事人甚至在一审中故意持证不举,而在二审中提出,致使法院的裁判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应有的法律救济;当事人无期限举证,已经影响到法院的审判效率与办案质量,而且给当事人造成讼累,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次,完善举证责任合理分担制度及举证责任的在必要情形下的转移制度。有观点认为,主张自己观点的当事人有义务对全部事实进行举证,不存在所谓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值得商榷。特别是在双方证据保管存在显著差异或证据能力差异较大时,更加明显。如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设定患方当事人有更大的举证义务时,对患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因为掌握医疗证据的是医院一方,院方更具有医疗技术优势及更接近证据本身,过多的赋予患方当事人举证义务明显与实际不符,切过于严苛。此种情形下,只有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院方对医疗纠纷因果关系等负举证责任,才能平衡双方的证据利益,有利于案件查明。当然,举证责任的转移也必须有一个基点,这就是轮举证方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的存在。

再次,完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强调职权主动地调查取证,法院的调查不受当事人所提事实和证据的限制,而以查明案析的客观真实为目的。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却造成了当事人一张诉状,法官跑断腿、磨破嘴的相反结果。由于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存在着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的扭曲,法官往往包揽调查取证,难以调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工作透明度,造成法院积案逐年增加,瘦于应付的被动局面。近几年来,各地法院积极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却忽视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能作用,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导致有人认为,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变法律查证为坐堂问案,举不出证据驳回诉讼请求,因而对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的案件,采取一推了之的态度,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司法保护。有的当事人,本来是受害者,就是因为不会举证,法院却一推了之,那么也谈不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②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是必不可少的。

最后,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交换证据制度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案情较复杂、疑难、证据较多的案件,在一次性开庭审理的紧张环境下,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不论从内容到形式、从来源到取证的方法、方式都要进行全面的审查并作出判断,其难度是很大的,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有些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一次性开庭是不能审结的。因而采取庭前交换证据是非常必要的,不但使法官熟悉证据,了解案情,正确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保证庭审顺利进行,提高办案质量及效率,而且还可以为当事人理出争执的焦点,对尚需的证据再补充提供,防止对方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举证,造成另一方提出申请延期审理调取新的证据,提高质证质量,减少不必要的多次开庭,减少当事人的时间付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拖延诉讼现象均有其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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