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了公房承租人之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继承的问题就容易解决了。但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本文仅指作为国家财产的公房),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权,和极其有限的处分权。
而且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而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如果公房承租人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上处分的,该处分属无权处分,在有权限的公房管理单位给与认可之前,该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在此类纠纷中往往涉及家庭协议的问题。所谓家庭协议是指在公房的原承租人的家庭内部就公房的分配、继承、拆迁补偿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据笔者了解,签订家庭协议的情况也是很普遍的,在前来咨询的当事人中,几乎人手一份家庭协议。关于家庭协议的效力及其实施,大致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
1、协议本身因违反法律或北京市有关公房租赁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就笔者掌握的信息,这种情况不在少数。因为家庭协议大部分是在当事人没有聘请或者咨询律师的前提下签订的,而当事人自己又不了解法律和北京市有关公房租赁的规定,所签订的家庭协议有不少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
2、协议本身有效,但漏洞百出、后患无穷。这种情况也很多。当事人不懂得用法律的语言来表达意思,词语模糊、表意不清,很多重要问题没有约定。
3、协议有效。这里又分几种情况。一种是协议有效并已经执行,大家殆无异议,各方皆大欢喜。一种是协议有效已部分执行,但有当事人觉得协议对自己不公平主张重新分配而起纠纷的。一种是协议有效尚未执行,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所以,这里要特别提醒当事人,关于公房承租人的变更涉及重大的利益分配问题,对当事人的居住利益和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建议在签订家庭协议的时候还是聘请专业律师参与为妥。
新建房屋的拆迁款该归谁
杨某荣和杨某才是兄弟俩,二人的父母杨某和代某去世后遗留农村房屋一套。1990年5月12日,弟弟杨某才就该房屋申请并获得了村镇土地登记,登记表载明:地上物权属为杨某才,权属来源为继承,土地用途为住宅。1991年6月,杨某才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载明:产权人杨某才,建筑面积174平方米,房屋来源为分家。1993年,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受损严重,杨某才将其拆除,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重建后的房屋仍登记在杨某才名下。
2008年6月,杨某才新建的房屋被拆迁,杨某才获得房屋拆迁和宅基地补偿款共8万元。2009年1月,常年在外务工的哥哥杨某荣从外地返家,得知房屋被拆迁,便向杨某才提出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要求。杨某才不同意,杨某荣遂诉至法院。
【说法】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与代某的遗产房屋已于1993年灭失,杨某才所获拆迁补偿款是对其新建房屋及其宅基地的补偿。因此,杨某荣无权分割该拆迁补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杨某与代某遗留的房屋,杨某荣与杨某才作为继承人共同共有。杨某才将遗产房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重新建房,新建的房屋仍应确定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共有房屋被拆迁后,作为共有人的杨某荣有权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关于房屋拆迁款,杨某与代某的遗产房屋已于1993年灭失,杨某才所获房屋拆迁补偿款不是对遗产房屋的补偿,而是对新建房屋的补偿。
在父母去世后,杨某才未经哥哥杨某荣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此时杨某荣享有请求分割遗产房屋的权利,但其并未及时提出主张。1993年,杨某才将遗产房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重新建房,并将新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此时老房上的权利因房产灭失而不复存在,杨某才取得了对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后来拆迁的也是新建房屋,因此杨某才所获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对其新建房屋的补偿而不是对遗产房屋的补偿,所以杨某荣无权请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其二,关于宅基地补偿款,由于遗产房屋被拆除后,该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因此杨某才所获宅基地补偿款是对因新建房屋而重新取得的宅基地的补偿。
农村宅基地不可以继承,但其上的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可以被继承,同时根据地随房走原则,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由房屋继承人继续使用。但房屋坍塌、灭失、被拆除,则宅基地使用权将回归集体经济组织。因此,杨某与代某的遗产房屋被拆除后,该遗产房屋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回归了村集体。当杨某才重新建房,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杨某才又随之取得新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杨某才所获宅基地补偿款是对其新建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而不是对遗产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故杨某荣也无权请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
其三,虽然杨某荣无权请求分割房屋拆迁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但可要求杨某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杨某和代某死后遗留的房屋,在未分割前,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杨某才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同共有的遗产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杨某才应对其未经杨某荣同意拆除共有遗产房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冉崇高张娇东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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