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8 07:30:28 219 人看过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沙办发〔2012〕37号文发布日期:2012年12月5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和单位:《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2007〕2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建保〔2010〕59号)、《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小康安居工程的实施意见》(常发〔2008〕16号)等制定措施。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政策性住房,包括:(一)政府建设、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2)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的产权有限,只能由买受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占有,不得擅自出售、出租、出借、闲置或者改变用途。除购房抵押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抵押。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取得完全产权,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对买受人是否支付地价(退还货币补贴资金)取得完全产权、是否取得完全产权出具书面意见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自取得全额购房发票之日起计算,下同)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权属证书的,产权人缴纳地价后可以上市,政府可以优先回购;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还可以分别重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可以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地价补缴标准应根据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除外)、房屋落户用地等级、应收净过户费标准计算确定,住宅用地剩余出让年限等因素。计算公式为:地价补缴=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应收出让金净额标准×(住宅用地剩余出让年限)限用/住宅用地出让最长年限。

第六条补货房不受上市期限限制。上市时必须全额返还政府支付的补贴,否则业主全额返还补贴后即可获得全额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住房的,因赠与、法院判决、买受人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再次购买其他住房或者取得其他产权住房的,全额退还政府发放的补贴款。政府补助不退还的,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七条2007年11月19日以后,因赠与、法院判决、买受人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取得其他不动产,致使无法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手续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办理其他条件的,可以到银行办理,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缴纳地价120%的市场交易或商品房产权证。

第八条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本办法颁布之日,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回购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取得经济适用房产权证或符合办理经济适用房产权证条件,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地价的150%后,也可以挂牌或办理。第九条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取得经济适用房产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原价回购:

(1)买受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房,交由政府回购;(二)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有权回购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原价折旧计算:,每年扣除1%:

(1)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未经许可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改变性质,经两次以上通知后三个月内拒不改正的;

(2)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购买其他住房的;

(3)未经批准的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房的,除依照本条规定回购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租,或者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租公租房、廉租房,作为真正的租赁房源。第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权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户口簿、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经济适用住房证明等材料;

(2)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核定应返还的地价;

(3)产权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地价,并将地价全额缴入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账户;(4)产权人持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相关补缴证明等,到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商品房产权证或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身份证;(五)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持新核发的《商品房产权证》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转让证。

第十三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买受人(产权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户口簿、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等材料,经济适用房产权证(不办理经济适用房产权证的,由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等;

(2)市住房保障部门对购房人(产权人)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核实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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