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涟源市七星街镇同方村人,现住娄底市涟钢仙人阁。
委托代理人吴*升,**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敏,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涟源市育才实验小学教师,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安居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涟源市城管局职工,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安居小区,系上诉人李*昌之子、被上诉人喻*敏之夫。
上诉人李*昌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升、被上诉人喻*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喻*敏与被告李*阳于2004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5日,被告李*阳作为买方与卖方刘*国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刘*国将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安居小区的房屋出售给李*阳,并于2004年7月16日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阳。该购房款均由被告李*昌支付。2005年7月5日,被告李*阳与被告李*昌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房地产转让手续,将该房产转于李*昌名下。2008年4月份,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清理档案资料时,发现李*昌的房屋登记档案内没有转让协议,由经办人告知了被告李*阳,要求其补签协议,李*阳拿了一份格式协议,由李*阳和李*昌进行了签字,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7月2日。2008年11月4日,原告喻*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俩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喻*敏与被告李*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在李*阳名下,双方没有约定归谁所有,应属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经所有共有人同意,被告李*阳未经原告喻*敏的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其父李*昌,侵害了原告喻*敏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无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俩被告转让房产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俩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喻*敏在转让行为发生时即已知道俩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且原告喻*敏的合法权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李*昌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合计5890元,由被告李*昌、李*阳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本案诉争住房属上诉人及其妻子肖*英的共同财产;
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阳名义办理产权不是赠与行为;
3、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上诉人喻*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入喻*敏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在上诉人与李*阳私下转让前,其产权属李*阳与答辩人共有;2、上诉人与李*阳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昌经人介绍与刘*国联系、协商购房事宜,并表示购买该房屋作为被上诉人李*阳的结婚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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