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置程序
《公司法》没有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但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前提必须要穷尽内部救济,即在股东向公司提出权利主张而不能实现的前提下,股东才可以替代公司提起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后果要严重得多,依据举轻明重的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强制解散公司更应该以穷尽内部救济程序为必经的前置程序。
怎样才算穷尽了内部救济程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衡量:
首先,起诉股东就公司陷入僵局的救济途径已经清晰明了地向公司表达了处理的方法,而这种方法不应该包括解散公司这一极端手段。如在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可以通过行使退出权即由公司其他股东以公平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从而保全公司,或者行使出名权即要求对立股东向公司或其他股东出售股份,除却对立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身份从而保全公司。
其次,在相当的期限内,起诉股东这一明了的请求没有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效的回应。之所以没有强调合理的期限而是强调相当的期限,是为了让公司或其他股东就起诉股东提出的要求有充分必要的协商周期,以避免强制解散公司这一极端诉讼的提起。通常而言,应给予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短于三个月的期间,倘若在上述期间内未有确定的结果,可以认为起诉股东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
(二)审理程序
鉴于强制解散公司可能导致公司消亡进而产生清算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对于强制解散公司的案件可以参照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事实上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是否裁定准予进入破产程序以及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清算工作与是否作出强制解散公司的判断以及因此可能引起清算程序有许多相似之处。根据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案件的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在确立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管辖时,也应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因强制解散公司可能导致公司消亡,并进而影响公司内外的人际、财产关系,因此此类案件显然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故其在审理程序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通过普通程序审理,以体现法院对此类案件严谨审慎的态度。
至于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裁判形式,各国存在不同的做法。英国采取令状形式,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判决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或公司法中就此均无明文规定。破产法是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中唯一一部规定了法院以何种形式解散企业的法律(破产与司法强制解散都可以视为公司解散的一种形式,只是二者发生的原因存在本质区别),即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以裁定的形式为之。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裁判形式,也应以裁定的形式为之,以维护同类同判的基本原则。与裁定破产不同的是,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应该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三)必经程序
如果一味地纵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可能导致股东为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使解散公司成为心怀叵测的股东跟公司或其他股东讨价还价的工具,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允许公司或股东选择避免公司被解散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
一、解散公司诉讼的适用范围
共同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定事由: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管辖: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二、解散公司诉讼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解散公司诉讼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
(二)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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