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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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对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布置执行。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
《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和进口彩色电视机的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行政、企、事业单位以及外国在华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投资开办的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彩色电视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开出发票的当天。
(二)纳税人受托加工应税彩色电视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受托方交付货物的当天。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彩色电视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交付使用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彩色电视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三、关于应税范围
《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所说的应税彩色电视机范围为: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彩色电视机,还包括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支付代销手续费或者销售回扣,以及在销售数量之外另付给购货方或中间人作为奖励和报酬的彩色电视机。
(二)纳税人用于馈赠、赞助、集资以及本企业职工福利、奖励方面的彩色电视机。
(三)纳税人用于本企业生产及生活福利设施、专项工程、基本建设方面的彩色电视机。
(四)受托加工的彩色电视机。
四、关于退、免税
(一)出口的已税彩色电视机凭销货或进货发票以及出口报关单,在出口单位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二)《通知》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外交代表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在华机构。外交人员是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人员(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在华机构的代表(不包括这些机构中的中国雇员)。
外交代表机构和外交人员进口以及在国家批准的免税商店购买的彩色电视机,外交代表机构凭代表机构证明、外交人员凭身份证和外交护照免征特别消费税。如果购买已经缴纳了特别消费税的彩色电视机,可凭代表机构证明和身份证、外交护照、购货发票,到外交代表机构和外交人员驻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上述外交代表机构和外交人员进口或购买的彩色电视机,必须为本机构或本人所消费,不得从事商业性活动,否则不予免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彩色电视机,按规定准予免征进口关税的,免征特别消费税。
(四)外国企业、新闻代表机构的常驻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长期在华的技职人员进口的彩色电视机,海关规定免征进口税的,免征特别消费税。
(五)旅客携带入境的彩色电视机,海关规定免征进口税的,免征特别消费税。
(六)纳税人销售的彩色电视机,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单位退回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退还已征收的特别消费税。
五、关于补税
(一)出口的彩色电视机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企业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报补缴特别消费税。
由生产企业直接出口的彩色电视机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税务机关补缴特别消费税。
(二)一切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在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以前的库存应税彩色电视机都应进行清理,并补缴特别消费税。各地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做好库存彩色电视机的清理登记和补税工作。
凡在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前已向购买者收取货款、定金、或者发放购货票证,而在二月一日以后付货的,均应补缴特别消费税。
工业企业销售给经营单位以及经营单位之间互供的应税彩色电视机,在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前,如果收货单位已付货款,尚未收到的在途应税彩色电视机,由收货单位清理补税;发货单位已发出的应税彩色电视机,收货单位未付货款、由发货单位清理补税。在特别消费税开征后,收到发货单位没有收取税款的应税彩色电视机,由收货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补税;委托代销的应税彩色电视机,由受托方计入库存数量内,按规定补税。生产企业将委托代销的应税彩色电视机转作销售时,如代销单位已补缴特别消费税,可凭代销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的补税证明,不再补税。
六、关于纳税地点
纳税人生产销售应税彩色电视机(包括到外地自销或委托外地代销),均应在纳税人核算地缴纳特别消费税。
七、关于税款的缴纳期限
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为一期,逐期计算纳税。
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七天内报缴税款;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五天内报缴税款。报缴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进口的彩色电视机纳税期限,按征收进口关税的期限办理。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89.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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