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期内犯罪的抗诉判决书解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2 19:01:14 307 人看过

2009年11月,山东昌邑市农民郭某军被昌邑市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0年11月14日。2009年12月29日,郭某军驾驶轿车沿昌邑市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因违章而将前方顺行的褚某臻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褚某臻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郭某军在事故发生后有自首情节,在法院审理案件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大部分经济损失。

办案检察官审查发现,昌邑市法院判决书与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自首情节一致,但在法院判决中撤销原判决对被告人郭某军的缓刑部分,本次被告人郭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昌邑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郭某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虽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法院适用缓刑,但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军撤销缓刑后与原判刑罚并罚又处以缓刑,背离了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实质性条件,严重违背了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宗旨,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经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12月17日,潍坊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撤销一审原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军的量刑部分,判决被告人郭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撤销前罪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检察官说法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军决定适用缓刑的理由,主要是郭某军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达成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认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亲属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办案检察官认为,判决书表述语言不应过于讲究辞藻,而应注重法律规定并切合案件实际;自首情节并非是判处缓刑的决定性条件,应充分考虑个案差异,就本案而言,不得与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处罚原则相抵触。因此,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应正确考量当事人意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与刑事法治理念相融合,以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才能有利于维护稳定,促进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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