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4日13时许,本市杨浦区荆州路199号工地民工南海潮(已被判刑)及张慧军至本区辽阳路483号阿龙便利店内,因买卖纠纷与卢春龙(已被判刑)发生冲突,南、张二人被卢春龙等赶出便利店。嗣后,南海潮持铁管纠集邱海涛、邱声鹏等数名工友前来报复,卢春龙亦纠集了被告人韩某某等数人手持砍刀、扁铁等与南海潮发生斗殴。期间,持扁铁的卢春龙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被南海潮持铁管打伤致不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某某持刀砍伤南海潮,致南左下肋腋线处、左肘后二处软组织裂伤,长分别为8.5cm、1.5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滁州市公安局黄泥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文兵、张慧军、张产余、邱海涛、邱声鹏、周世金、张强、卢春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南海潮、卢春龙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伤情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被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系自首,故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某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某某等人与宁某某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1986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韩某某等人与宁某某等人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介绍:被继承人韩子良1917年与宁某某结婚,生七个女儿,1944年又纳迟某某为妾,生四女二子。1945年至1947年,韩家先后购买房屋三处,共五十七间。1952年,韩子良与其妻、妾对五十七间房屋分别作了登记,各自领取了房产执照,具体登记在韩子良名下二十四间,宁某某名下十五间,迟某某名下十八间。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某某、迟某某三人名下的房屋归为一户改造,宁某某、迟某某名下的三十三间房屋全部纳入改造,韩子良名下的二十四间房屋,明确批准作自留房八间,其余十六间既未批准作自留房,也未纳入改造。1978年韩子良病故。1980年8月,房产部门正式批准二十四间房全部作为韩家自留房。同年9月,宁某某的长女韩某某私自到房产部门办理继承分割手续,领取了宁某某,迟某某及宁某某所生六名年长女儿每人三间房屋的产权执照。1980年11月,迟某某和其六名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韩子良的遗产。
我们研究认为,韩子良家的五十七间房屋,是韩子良与其妻宁某某、妾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1952年夫、妻、妾分别登记,领取了房产权执照。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某某、迟某某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为一户改造,将韩子良一人名下的房屋留为全家作自住房,故不能认为所留自住房原产权登记在韩子良名下,就归其个人所有。至于1965年韩子良自行处分共有房产,向房产部门送交变更房产所有权申请书,以及1980年韩某某等人把共有房产作为韩子良的遗产办理继承分割房产执照等,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意见,本案诉争的二十四间房屋,作为韩子良、宁某某、迟某某的共有财产分割后,可将属于韩子良的份额,由其妻、妾及十三名子女依法继承。在分割韩子良的遗产时,可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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