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产生效力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7:16:11 199 人看过

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产生效力吗?离婚协议中没有分割的财产,怎么分割?

【问题提示】

1、离婚协议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是不是就无效呢?

2、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过于笼统,产生效力吗?

3、离婚协议中没有分割的财产,按照什么方法来分割?

4、如果离婚过程中有过几份离婚协议,那么这几份协议各自有什么效力?

【案例1】离婚协议中处理第三人财产的情况如何处理?

林钢(男)和陈双(女)是一对年轻夫妇,生有一个活泼的女儿,但是后来因为感情出现裂痕,办理了协议离婚,但是,这一过程中却惹出了两场让人痛心的亲人之间的官司,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第一场官司是丈夫林钢的父亲林父告了自己的儿子,儿媳和亲家公。

林钢、陈双原本是一对让人羡慕的小夫妻,但是因为感情不和,于2005年6月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曾于2003年底打算购买一套商品房,因资金不够,双方遂向林钢的父亲林父提出要求,让林父卖掉名下老式房屋作为购买新房的款项,并承诺在新房的产权中给林父相应的份额。林父答应了小夫妻的要求,委托林钢、陈双出售了自己的老式房屋,获售房款人民币60万元。但林钢和陈双并未将这笔房款用于购买新房,而是于2004年4月将上述款项电汇给了陈双的父亲陈父,后陈父又转给陈双,陈双以此款在自己的家乡南通市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05年6月,林钢与陈双离婚时,将此60万元作为林钢支付给双方女儿的抚养费。林父认为,林钢、陈双擅自将自己的售房款约定为女儿的抚育费已经侵害了林父的财产权,该约定无效,起诉至法院现要求林钢、陈双、陈父共同向自己返还人民币60万元。

儿子林钢认为,陈双用林父的售房款在南通购房的行为以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上述售房款约定为女儿抚养费的行为均构成对林父财产的无权处理,林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时认为,陈双是不当得利的获益者,自己并未实际掌控上述钱款,故应当由陈双承担返还上述钱款及利息的责任,由陈父承担连带责任。

陈双认为,卖掉的老式房屋是林父赠与林钢、陈双的婚房,同时,林钢、陈双离婚协议书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生效的文书。此外,上述售房款已经作为林钢给女儿的抚养费,故林钢、陈双的女儿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陈双实际没有占有该房款,故应当由林钢或者两人的女儿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式房屋原为林父名下的产权房,60万元是该房屋的售房款,林父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是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林钢、陈双在离婚协议中亦明确该60万元是父母所有房屋的售房款,而不是赠与的房款。林父将售房款划入林钢帐户是以购买新房的事实为前提,划帐行为与购买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能仅仅以林父的划帐行为认定林父和林钢、陈双之间即存在赠与的合意,林钢、陈双在离婚协议书中将60万元售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林钢,并作为林钢以付给孩子的抚育费留给陈双,该离婚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属无权处理,由于林父对上述行为未追认,林钢、陈双的相关约定无效。该售房款虽然由林钢、陈双约定了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但由于该约定无效,而售房款实际由陈双控制,并用于在南通购房,应当由陈双负责返还,林钢承担连带责任。陈父仅提供了帐号,并未获得利益,不承担返还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擅自处理林父售房款的行为无效,但是林钢在离婚协议中就留给陈双60万元作为女儿的抚育费用的意思表示真实,陈双可就此另行主张。

案件判决之后,风波并未平息,接下来就引起了第二个官司,陈双以女儿为原告,其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抚养费诉讼。

林晓勤是陈双与林钢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2005年6月林晓勤父母协议离婚,林晓勤随母陈双生活,林钢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60万元,作为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原告十八岁后在国内继续接受教育的费用。

离婚时林钢、陈双对林晓勤的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林晓勤向法院提出抚养费的请求,要求父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万元。

庭审中,林晓勤及其代理人陈双的理由即是:林晓勤之母与其父的离婚协议已在民政局登记生效,离婚时双方对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给付60万元抚育费是林钢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依约支付。

林钢认为,离婚协议中对60万元的处理,因该款项是售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权处分,没有得到权利人追认,离婚协议中该条款的约定属无效。判决已生效,60万元支付的前提基础已不存在。

林晓勤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双的理由便是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60万元作为抚育费是林钢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林钢认为,意思表示是真实,但因为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所以这个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

林钢仍同意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林晓勤要求支付60万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判决林钢按照每月600元支付。

【案例2】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过于笼统,离婚后分割财产时产生纠纷的,该怎么办?

汪斌与韩美是大学同学,毕业之后都找到了理想的工作,经济情况有了很大的改善,后来,两人经过了6年的爱情长跑,1995年10月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夫妻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汪斌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韩美名下。长年的恋爱并没有带来长久的婚姻,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年1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汪斌与女方韩美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韩美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韩美认为,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韩美和汪斌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汪斌则认为:韩美、汪斌双方约定韩美名下的汽车、存款归韩美,汪斌名下的财产归汪斌,两个儿子由汪斌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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