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冲突解决原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4 03:10:21 437 人看过

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冲突解决原则是上圌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这里所说的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在后权利而言的,就同一客体先产生的权利较之于后产生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排除恶意取得原则。维护公平竞争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上,也应坚持这一点。

金融犯罪现行立法的问题与完善金融犯罪特别法的建议。

(一)增设骗贷罪

必要性:1现行贷款诈骗罪立法不足以应对现实生活中有关贷款方面的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条款存在若干不足。

首先是把犯罪目的列为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目的,则主要是为了区分贷款诈骗罪与一般的贷款纠纷及贷款欺诈行为的界限。这就使那些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又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贷款,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归还,而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金融秩序遭到了严重破坏。查处该罪重在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证据或难以证明行为人有此目的的骗贷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骗贷后无力偿还的,如查明行为人系挥霍、转移贷款或携贷外逃的应认定为本罪;如因经营亏损或失误导致无力还贷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于是,法律漏洞就出现了。

其次是把单位犯此罪排除在外。这不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的特点。犯罪主体层次高、范围广,团伙犯罪突出,单位犯罪突出,涉案金额大幅上升,侦办查处难度大。经济犯罪的主体,往往有一定的身份、地位,精通一定的专业和技术,有相当一部分是受过正规教育的专业人士,具有经济、金融、财税、会计、法律等方面的专门知识,有的具有硕士、博士学位,他们借助职业权势和专业技术优势肆无忌惮地作案,使侦查工作难以展开。从经济犯罪的主体来看,有政府工作人员、企业职工、银行职员、下岗工人、税务干部、证券管理部门人员、涉外人员及经济管理部门的人员,其范围比以往更广,尤其是在人、财、物大流动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单独作案已难以满足其最大利益,更多地结伴一起作案,单位犯罪更为突出。从当前侦办情况看,单位犯罪占相当大比重(约70%),严重的金融三乱几乎全是单位所为,制贩伪劣商品犯罪形成制、贩、销一条龙作案。经济犯罪的涉案金额由原来的上百万、上千万向数亿元发展,尤其是偷漏税、制贩假冒伪劣商品、地下钱庄、虚开增值税票,制贩假币等犯罪显著增加,涉案金额比以往成倍增长。(张宁《警惕经济犯罪新动向》,2003年6月8日《法制日报》)

按照现行立法,任何单位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巨额贷款,均不能构成此罪。从贷款业务上讲,申请贷款的大多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一旦发生单位贷款诈骗,法律立刻黔驴技穷,束手无策。那些犯罪单位也就钻这个空子,逃避了打击。通过司法解释扩大贷款诈骗罪的适用主体范围十分必要。

最后是对此种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贷款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最高刑事责任为死刑。刑事责任的轻重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讲,贷款诈骗罪并不亚于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的可能比集资诈骗罪等罪还要大。

2现行贷款诈骗罪立法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由于《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机关必须提供足够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即使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获得了贷款,并且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的损失,也不能以犯罪论处。显然,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些证据的取得又只有通过客观外在的侵权行为来推定,司法机关不能主观臆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列举了几种情形,诸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虽然这对于司法部门认定贷款诈骗罪提供了比较明确的标准,但是,由于许多罪犯是熟悉银行业务知识、工作程序和管理法规。掌握计算机技术等高科技技能的智能化、专业化人员,几种简单的列举式的概括实难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造成一方面犯罪分子疯狂的实施该种犯罪;另一方面司法部门还没有良策来遏制该种犯罪的被动局面。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相龌龊,刑事程序法不能准确、到位地服务于刑事实体法。

3增设骗贷罪是与世界惯例接轨的需要。在德国、美国、法国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将那些危害严重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对贷款犯罪的规定采取了行为犯的模式,不同于我国的结果犯模式,其规定范围明显大于我国的有关规定。他们的贷款欺诈犯罪采取的是虚假陈述的构成规定,即只要行为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做了虚假陈述即成立犯罪,而不要求一定要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对于一个仅仅有虚假陈述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在德、美等国必将受到法律的惩治,而在我国却可以以贷款欺诈的民事违法简单处理,如此的法律,如何体现WTO的国民待遇精神?

立法建议:将非法骗取、使用贷款的行为规定为骗用贷款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骗用贷款罪因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作轻罪处理,但仍然隶属于金融犯罪特别法。

立法条款的具体设计: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由于骗贷罪的犯罪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应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一。可以这样表述: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造成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完善银行卡犯罪的刑事立法

必要性:中国银行卡犯罪也在迅猛增长。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外卡偷换欺诈率为0.038%,相对于亚太地区0.010%的比率来说,中国外卡偷换欺诈率颇高。国内银行卡犯罪已由先前的恶意透支、冒用等传统犯罪形式,发展为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银行卡、网上欺诈等新的犯罪形式,境内外相勾结,分工专业化、集团化、高科技高智能化成为银行卡犯罪新特点。

电子和信息技术革命在给社会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非法活动创造了机会,数据可以被篡改或破坏,安全系统可以被变换,偷窃的信用卡和长途电话账户可以瞬间传递到全球各地,转移资金只需几秒钟就可以完成。

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常见的涉卡犯罪有:直接伪造身份证,骗取银行卡;作弊担保骗取银行卡;利用银行卡恶性透支;卡丢失后被冒用;谎报挂失,骗取银行资金;银行卡代扣公用事业费用形成风险;内外勾结、协同作案;利用高科技手段制造伪卡,盗取别人资金。

在美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已经采取刑事立法手段,加强打击力度。利用刑事法律的惩戒功能,把多种涉卡不当行为规定为犯罪,能够有效打击银行卡犯罪。借鉴他人的经验非常重要。

立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将下列行为定为犯罪。由于银行卡犯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一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持有、运输、销售、提供伪造变造银行卡,变造银行卡,非法持有、销售制造伪卡制作机具及材料,以及窃取磁条信息等与伪卡犯罪有关的行为;骗领银行卡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金融中介罪

必要性:1、最近几年,中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吕梁(中科创业案)、罗成(亿安科技案)、东方不败(东方电子案)为代表的惊天大案。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中国的证券市场有着强大的庄股支撑体系,是庄家的天堂。非法金融中介是庄股支撑体系不可缺少的一环。在吕梁案中,中介机构帮助庄家创造两个月内融资54亿元的奇迹。在亿安科技案中,罗成自炒本公司股票投入股市的资金中,19亿元来自证券公司的融资安排。在东方不败(东方电子案)中,东方电子开出了1509张进账单和对账单,让17亿元非法所得获得了合法性。如果没有非法金融中介的功劳,是不可能发生如此大案的。

资金贩子对金融市场的盈缺进行非法中介,收取高额佣金,已经成为金融风险的主要诱因之一。不动根本手术,斩断猖獗的金融黑中介,新的吕梁、罗成、东方不败重现江湖不过是时间而已.目前现有法律法规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没有具体的规定。

2、洗钱犯罪猖獗据世界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球每年清洗黑钱的数额占到了世界生产总值的2%到5%,也就是介乎于6000亿美元到18000亿美元间,而且每年还按照1000亿美元的幅度在增加。

根据权威机构的估算,中国每年的非法洗钱数额在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至少可以建20万座希望小学。

在近30年里,西方各国政府纷纷立法加强反洗钱,但被动的反洗钱行为和主动的洗钱犯罪不但没有减少,甚至还有所增加。

目前,洗钱犯罪活动已经搭上经济金融全球化和高科技的快车,逐渐摆脱了其他犯罪后线的地位,成为一种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洗钱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政治经济安全,已经成为国际公害。

洗钱犯罪不仅直接蛀食着国家经济,而且纵容了许多恶性犯罪,如绑架、贪污、诈骗等。1999年赖昌星案发时,人们在震惊之余才发现洗钱竟帮助他隐藏了那么多罪恶。打击洗钱已刻不容缓。

地下钱庄是洗钱犯罪的中枢神经系统,高额的佣金诱惑着它们铤而走险。合法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在洗钱犯罪过程中始终起着一种中介作用,自觉不自觉地帮助犯罪分子洗净脏钱(黑钱)。非法的金融中介为洗钱等金融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为虎作伥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需要创造专门适用于非法金融中介的、特别的刑事法律规范,通过最高权威的立法打击非法的金融中介活动。

立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创设非法金融中介罪。由于非法金融中介罪的犯罪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一。可以这样表述:从事非法金融中介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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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7日 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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