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本细则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一百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资产,包括创始机构与债务人签订契约约定,于该契约所定条件成就时,得向债务人请求金钱给付之将来债权。
第3条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存续期间或资产证券化计画执行期间内,创始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特殊目的信托契约或依资产证券化计画、受让资产之契约,陆续将资产移转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者,应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告后信托或让与之资产,与公告资产之种类、数量或内容不符者,应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补行公告及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4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创始机构于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存续期间或资产证券化计画执行期间内不再继续担任服务机构时,除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外,创始机构应将债权信托或让与之事实通知债务人或向债务人寄发已为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定公告之证明书。
第5条受益人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依本条例行使表决权及兑领本金、其所生利益、孳息或其它收益时应否提示受益证券,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约定或资产证券化计画之记载办理。
第6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定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及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定资产证券化计画之变更对受益人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权益无重大影响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办理公开招募或私募前所为之变更。
二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终止处分信托财产所得现金分配后,或资产证券化
计画所定债务清偿及剩余财产分派后,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存续期间或
资产证券化计画执行期间之缩短。
三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之记载,取得受益人或资产
基础证券持有人全体书面同意所为之变更。
四特殊目的信托契约订定当事人同意之修正或补充事项,其内容涉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应记载事项之变更。但以其修正或补充事项,系经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认定系更正原有约定之明显错误、澄清原有约定疑义或为不抵触其它约定所为之补充,并声明对受益人无重大影响者为限。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事。
第7条受托机构依本条例第十二条及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二条规定应检具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之结算书及报告书之格式,由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8条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款规定应记载信托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事项中有关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如受益人于特殊目的信托契约订定时尚未确定,而嗣后可得确定者,得以叙明使受益人特定之方式办理。
第9条受托机构、信托监察人、特殊目的公司之发起人或股东及监督机构,不得担任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所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签证机构。
主办证券承销商,不得担任当次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所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签证机构。
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同次发行之证券,应委托同一机构签证。
第10条出席受益人会议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之同一受益人或持有人,就同一议案不得分割行使其表决权。
政府或法人为受益人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时,其代表人不限于一人。但其表决权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本金持分或资产基础证券单位综合计算。
第11条受益人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召集受益人会议,有召集权之人拒绝或因其它理由不能召集时,应于书面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以书面通知该受益人。
受益人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召集时,应检具前项有权召集之人之书面通知。但有权召集之人未以书面通知该受益人者,不在此限。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召集之受益人会议,应通知受托机构及信托监察人出席。受益人会议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开会时,受托机构及监督机构应列席备询。
第12条受益人会议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于五日内延期或续行集会,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第13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定特定种类受益人之权利,以特殊目的信托契约载明该特定种类受益人所得享有之权利为限,不包含未约定于特殊目的
信托契约之其它权利或利益。
第14条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定由受益人会议所选定之人及第七十九条第四项但书所定由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指定之人,其权限、报酬、报酬之计算方法及支付时期等事项,应由受益人会议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于选任该等指定之人时一并决议之。
第15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本机构,指本公司所在地或银行兼营信托业务营业执照登载之所在地。
第16条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书表及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执行完成,受托机构已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成计画执行完成书表,且其内容足以涵盖当年度营业年度终了书表,得免作成当年度营业年度终了书表。
受托机构于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执行完成当年度四月底前,已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成计画执行完成书表,且其内容足以涵盖前一年度之营业年度终了书表,得免作成前一年度之营业年度终了书表。
第17条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所信托或让与资产中之担保物权,其担保标的物附有保险者,该创始机构享有该保险之利益随同担保物权信托移转或让与变更为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无须保险契约当事人之同意。
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应将前项移转通知保险人。
第18条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更换部分资产、将资产返还创始机构或因信用增强所为之资产移转,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登记规费,指登记费。
第19条创始机构将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信托或让与,检具主管机关之证明、债权额决算确定证明书及相关契约文件者,其最高限额抵押权即转为一般抵押权,随同移转予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无须债务人或抵押人同意或会同申请移转登记。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动产抵押契约,亦同。
第20条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管理运用报告书,应于受益人会议开会十日前,备置于受托机构供受益人查阅。
设有信托监察人时,前项书表应于受托机构辞任或解任三十日前送交其审查。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承认,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决议方式行之。
第21条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同一关系企业,准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定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
第22条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将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信托创始机构代为处理。
第23条监督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之发起人或股东,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
前项同一关系企业,准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定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
第24条监督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监督机构之职权、义务及责任。
二监督机构之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
三监督机构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公告及通知各资产基础证券
持有人时,其公告及通知之方式。
四查核或检查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务机构之方式。
五监督机构召开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之事由。
六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同意监督机构辞任或解任监督机构之权限。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记载之事项。
第25条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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