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接受易小军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并征得易小军的同意,担任一审被告人赵大峰、易小军故意杀人案中易小军第二审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易小军,详细了解了本案。首先本辩护人对被害人张海的家属丧失亲人的巨大痛苦表示同情,对被害人张海的离世表示惋惜。造成本案的如此后果,易小军有其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但我们也应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分清罪责,给其公正、合理的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易小军没有间接杀人故意,而只有伤害的故意,其对被害人张海死亡的结果是没有预料到和排斥的。一审法院认定易小军犯间接故意杀人罪欠妥,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有以下理由:
1、易小军事先并不知道下楼是去打架,其只是主犯赵大峰的跟班。在一审庭审中,本案中的另一一审被告人赵大峰供认,其下楼时并未告知其与被害人张海的通话内容,也未告知易小军是去打架,其是打完电话就下楼去的。易小军在其几次供述中也反复表明其对下去是不是去打架并不清楚。被告人赵大峰与被害人张海通话的后面的大部分内容易小军并未听到,此点赵大峰的供述与上述人易小军所供一致,并可佐证。基于对本案另一被告人赵大峰平时性格的了解,隐隐觉得有可能是去打架的,但这也是不能就认定易小军事先清楚的确定就是去打架的。基于强烈的悔过心理,易小军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口供中承认是知道去打架的,但在其后面的口供中一直不承认是事先知道要去打架的,并且赵大峰的供述也承认其并未告知易小军具体情况。易小军是根据平时习惯尾随赵大峰下楼的。同时,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唯信是不当的。根据易小军的陈述,因其极差的视力,公安机关是把笔录读给易小军听的,而且那么多的内容只拣了点前面的读了两分钟就让其签字了事。
2、先动手打架的肯定不是易小军。两被告人在此点细节上的供述自始至终是一致的。被害人张海首先拿起凳子攻击易小军,致使易小军的大拇指受伤流血。同时被害人胡宇亦上前来攻击易小军。此点已由《杭州市公安局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确定易小军的桔红色T恤胸前的血迹来自易小军自身。结合本案的结果,如果是易小军一开始就如一审判决书所言的积极、主动地用刀捅刺被害人,而被害人又并未带刀具的情况下,则被害人很难给易小军以伤害。
3、易小军案发时的心理。首先要辨明易小军在当时不具有清晰辨认周围事物的能力。易小军右眼完全失明,左眼有2000多度的近视,平时带着隐形眼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书》。试问一个视力如此差的人,而且被打掉了隐形眼镜和当时是凌晨两点左右的夜晚的情况下,真的具有清晰辨认周围事物的能力吗?一审判决书中根据易小军的供述认定易小军当时具有清晰地辨认周围事物的能力亦是有失偏颇的。(易小军在第一次口供中具体地说出了左上腹部和右上腹部的词语,本辩护人认为做为只有小学文化的易小军不可能用出这样的词语。并且根据易小军陈述,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公安人员问其捅的是不是腹部,易小军回答不清楚,公安人员说不清楚就是是。易小军在当时当然不可能去反驳公安人员。本辩护人重申这样的观点,即法庭不应对易小军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讯问口供过多采信)。
易小军作为一个残疾人,长期生活于社会的底层,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故其平时备刀防身。案发时在被别人猛烈攻击的情况下,其必然抱有极为强烈的甚于常人的自卫心理。在当时紧张危险的情况下,其掏出平时携带在身边防身的刀用来自卫并捅向被害人张海乃是过激行为超过了一定的度后成为了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的证人陈佳佳的供述中提到被告人赵大峰在逃跑过程中曾问易小军被害人张海的情况,易小军说:应该没事的。这也说明了易小军在当时只是基于一个弱势的残疾人比一般人更加强烈的自卫心理而做出的激烈行为,他当时只是想弄伤一下被害人张海,根本没想到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由此可以推知,易小军对被害人张海死亡这个结果是没有预料到的,并且排斥这样的结果的,其根本不愿意有这样的结果发生。
综合以上几点,易小军并没有预料到被害人张海死亡的结果,并是排斥这样的结果的,因此,不构成间接杀人的故意。对易小军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二、一审判决对易小军量刑极为过重。
1、易小军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定性有误,应定故意伤害罪,其主观恶性也不强。如上文所述,易小军的犯罪行为可以理解为既存在阻止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也存在伤害被害人的加害行为。由于紧张,出手比较重,把握不了分寸,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易小军的犯罪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如蓄意已久、目的明确的犯罪行为。
2、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是导致发生本案的原因之一。
本案中两被害人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张海对本案中的矛盾的激化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来一件小事,由于被害人张海情绪的冲动和言语的激烈,并且在双方相遇后,首先开始动手,被害人胡宇也上前帮殴,共同攻击易小军。加上两被告人的过激,种种因素的结合,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
3、本案中易小军属于从犯。本案另一被告人赵大峰是曾经犯过故意伤害、强奸罪的累犯。易小军平时是被告人赵大峰的跟班,对其有一定的畏惧心理。本案中易小军是在并不知道具体情况下像往常一样跟随被告人赵大峰下楼的,是由赵大峰纠集去的。
4、易小军属法律意义上的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易小军右眼完全失明,左眼近视度达2000多度。平时虽带隐形眼镜,但也只能恢复极少的视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易小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易小军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
易小军以前未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这次犯罪尚属初犯、偶犯。又能有够如实坦白,认罪态度很诚恳。
6、易小军有立功方面的举报材料。
易小军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关押期间已向看守所同志检举了两起他人犯罪案件的有关材料,如果查实后,会有一定的立功表现,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因此,易小军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比较本案两个犯罪分子,易小军尚可挽救,请求二审法院、法官留易小军一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易小军的量刑部分,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易小军触犯我国刑法,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法律是公正、公平并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的。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身有残疾却因一时冲动造成大错的年轻的易小军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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