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精神损害研究状况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7 14:01:00 348 人看过

英美法系具有非法典化的特点,虽然也有一些单行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但是其法律文化决定了判例法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早期民事立法中不把非财产损害以物质赔偿作为一项原则,而是倾向于将精神损害置于财产损害之中一并加以考虑和衡量。一般把精神损害作为附属于人身利益和其他损害来确认,法律总把那些归类为后果,精神损害处于非常不明确的状态。其在判例中多数采纳的是惩罚性的赔偿。例如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 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15];1872年美国NewHamsphire高级法院将补偿(smartmoney)一词用于补偿精神损害甚至荣誉损失。[16]近几十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普通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采取一般确认和特殊确认相结合的方法扩大对涉及人格权精神利益的保护。改变了以前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的观点,确立人格损害为新的中心项目,各类人格侵害的精神损害获得相对独立,对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损害的行为,案例中突破了从未判给原告纯粹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的做法。开始有了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类型化案例。

在美国的法律制度当中,侵权是一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wrong),加害人须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赔偿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其来源于英国13-14世纪普通法中所谓的毁损名誉之诉。在近代侵权法中,英美法将精神损害看作是由身体损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是附属于人身利益损害的,精神损害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后来,随着人身权逐渐受到重视,在人身伤害的侵权案件当中,法院对受害者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也给予支持。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情况,法院放弃了只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附带诉因的作法,对受害者提出的纯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在处理被告故意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案件时,通常要求:被告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及粗暴和极端的行为,而且实际发生在原告身上的精神损害必须是严重的,原告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被告过失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倾向于将此类精神损害看作是因恐惧而引起的。因侵权行为法属于州法,各州采取的作法各有不同。在处理过失给第三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时,一些法院适用了危险区规则,而另外一些法院适用Dillon规则或称可预见性标准规则。如果受害人受到严重的伤害或死亡,原告与家人共同享受生活的权利以及享受生活乐趣的权利受到了伤害,也构成精神损害。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则适用各州的非正常死亡法和幸存法的规定。某一特定事件或因接触有毒物质致使原告担心自己的身体健康,也是精神损害,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比较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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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一)损害赔偿

关于损害赔偿,顾名思义,是指对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产生法律上的损害赔偿,前提是存在损害,然后才有赔偿,前者为因,后者为果,但有损害并非必然发生损害赔偿,还需要其他的条件,因此,损害是发生赔偿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按照一般理解,损害是指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权利和利益的不利益状态。不管是侵权或是违约,这种不利益状态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违约损害赔偿就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就是指财产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包括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积极损害、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而损害赔偿,谓回复或填补他人所受之损害。损害赔偿的社会意义在于:责任原因的相对化、损害之客观化和赔偿关系的相对化。而损害赔偿的性质,我国的有些学者认为其具有补偿性,尤其是对于违约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也应符合上述的损害赔偿理论,只是其更强调了赔偿的对象是精神方面的损害。

关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国外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概而言之,精神损害是指财产以外的损害。而我国,学理上通常认为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即因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生理和心理损害和因名誉权等精神性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

从这些概念的比较中可以发现,现有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人为地加了一个前提-侵权,从表述上包括“侵权”“侵犯”“侵害”等,而事实上,根据损害赔偿的理论,并没有侵权这一前提条件:精神损害是指精神权利和利益的不利益状态,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这种不利益状态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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