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司法认知,即法院只能对明显的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这包括:
(1)众所周知的事实,即在通常的社会条件下,具有普通知识经验的一般公众都能知晓的事实。不过,“众所周知”会因时间、地域、大小等因素而异,在审判实践中应灵活掌握。而且,若当事人能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的司法认知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可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异议。
(2)自然规律及定理。这些事实已由生活实践和科学技术反复证明,法庭可直接进行司法认知。当事人仅可对某事实是否为自然规律及定理提出异议,而不可以相反证据推翻自然规律及定理。
(3)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如人民代表大会公报的事实、政府公报的事实等。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这类事实,也可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异议。
(4)已依法证明的事实,如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有效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等。对于这些事实,当事人亦可提出相反证据推翻。
(5)不能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含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其它单行法规定不得起诉的行为等。在行政审判中,法官一般直接肯定它们的效力,而未将其纳入证据制度。实际上,将这些行为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有助于完善司法认知规则。
(6)其它明显的、当事人不能提出合理争议的事实。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法官可依法自由裁量。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有关司法解释中将司法认知纳入认证范畴,强调法院的行为;民事诉讼有关司法解释中却将司法认知纳入当事人举证范畴,强调当事人的行为,两者的视角有所不同。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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