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方便群众乘车,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及近郊线路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市内及近郊供公众乘用的,有固定线路和固定站点并按规定时间运行的大容量城市公共汽车(不含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昆明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城市公共汽车的经营服务业务实行专营管理,并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多家经营,以达到进一步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提供安全、定时、定线、优质服务的目的。
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服务业务的,必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和调度室、车场、站台、站杆、站牌、站棚、栏杆、专用通讯设施、供电线路、线杆及专用桥涵、公共汽车进出站通道等。
第七条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好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运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凡在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上喷画、设置、张贴广告的,必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车专用线车道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城市公共汽车专用线车道沿线设置广告牌、灯箱、横幅、标志物、架设电力、电讯线路、植树等,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第九条城市内开辟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由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公安交通机关同意后审批。
第十条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是为公众服务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完好,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对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台、停车场进出通道口及其周围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二)向车辆、站台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擅自设置、迁移、拆除、毁坏、占用公共汽车营运设施;
(四)其它损坏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站台及两侧沿道路15米内或在公共汽车停车场进出通道口及两侧沿道路15米内停靠候客,影响公共汽车正常停靠和进出站台。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和站点行驶,不得擅自更改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时间,不得无故甩站,或者不停靠公交站点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经营企业要求停业、歇业或停开线路的,须报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十五条因建设施工或其它特殊情况,需终止、暂停或改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设施使用的,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5天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戴或悬挂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三)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安全行驶、文明驾车、遵章守纪、确保乘客安全。不得强超抢会、突然变更车道、急转停车,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四)驾乘人员应使用文明用语,热情待客,及时报清线路、站点、行驶方向,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并疏导其改乘随后同线同向的营运车辆,并及时清障;
(六)严格执行票价规定,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
(七)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报警或妥善处理;
(八)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汽车站点依次候乘,顺序上下(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前门上,后门下),不得抢上抢下,互相推搡,爬窗或扒车,不得谩骂、污辱驾乘人员;
(二)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不得打架斗殴;
(三)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或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携带重量超过20千克、占地面积超过0.2平方米,长度或高度超过1.5米的物品乘车时,所携物品应当购票;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时须有人陪同;
(六)乘车时不准躺卧、抢占或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动投币、购票或出示有效票、证(卡),不得拒绝驾乘人员或稽察人员的查验;
(八)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票、证(卡)或冒用、倒买票、证(卡);
(九)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它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危及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厢内外乱扔纸屑、果皮或其它废弃物。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屡次违反规定的,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所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票、证(卡)一律没收;
(十)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暂行办法,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殴打执行乘务工作的驾乘人员或执行公务的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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