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规定。
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播放.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这一规定没有作出实质性改动,只是将电视改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本条规定,不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否公映,公映时间多长,电视台要播放该作品,都应当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本条和本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人有权许可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电视台取得制片许可后,不必再逐个取得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许可,否则,不说取得所有作者许可太麻烦,就是找到了所有作者,只要一个作者不许可,就会出现能否播放的复杂局面。当然,所谓不必取得所有作者的播放许可,不等于说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考虑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经济利益。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按照与制片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这一规定,作者在与制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可以与制片者对作品使用(包括在电视台播放)的付酬作出约定,以维护自己因行使广播权而取得的经济利益。
本法第十五条还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某一部分可以单独用于电视台的播放,如将电视连续剧《三国演义》中的主题歌提取出来在电视台播放,电视台就要取得该作品的作词、作曲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2、录像制品的播放.修改增加了播放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著作权包括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放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为保护录像制作者合法的权益,本条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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