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可分为如下3种:
(1)中国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无论其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
(2)在中国大陆居住满1年或者有来源于中国大陆的所得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
(3)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或者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籍个人。
上述纳税义务人依据住所和时间2个标准,可区分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他们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
(一)居民纳税义务人的征税筹划
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无限的纳税义务,需要就其中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征税筹划中应把握以下3点: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纳税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惯性居住。一个纳税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在国外居住的理由不再存在时,如果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则中国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即使该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甚至连续几个纳税年度内,都未在中国境内居住过,他仍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义务人,应就其来自全球的应纳税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即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天。在计算居住在数时,对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视为临时离境,不扣奋斗不息其在华居住天数。凡达到这一标准的,应将其判定为居民纳税义务人。
(3)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对由境外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或个人支付的部分可予以免税。如果上述个人在居住期间临时离境,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纳税。对居住满5年的个人(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5年中,每个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年),其纳税义务的确定,财政部在财税字[1995]98号通知中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的征税,视其有关纳税年度在华居住的状况而有所不同,从第六年起以后的各年度中,凡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度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纳税人在第六年起的某一纳税年度中在境内居住不足90日,则可以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确定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并从再次居住满1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5年期限。
(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的征税筹划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且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不同国家关于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时间的规定是不同的。因此,在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是否满1年进行判定时应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55号通知的规定为依据,分别确定。
在征税筹划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示境内连续或累计不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设在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但是,如果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作、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企业、机构合计账簿中记载,均应视作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予以征税。
(2)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凌晨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及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该个人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其所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均由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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