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湖村八组。1987年因犯流氓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10月24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庄某某与同村村民葛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湖村八组合伙承包了一处水田填土工程,在此过程中拆迁了村民刘某家的坟地。3月9日15时许,刘某提出要派车去新坟。庄某某遂找葛某某协商,两人的意见不一致,双方发生争执谩骂。庄某某从自己车内取出一把水果刀,把葛某某的背部砍伤。后在争抢刀的过程中,庄某某用刀把葛某某的双手手掌划伤。经法医鉴定,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庄某某赔偿给葛某某2万元,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庄某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朋友间因琐事引发的纠纷,事后庄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庄某某从轻处罚。庄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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