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中看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2-11-05 21:14:49 300 人看过

作者:赵令崧

【案情】

2009年12月31日,原告某中矿建设集团与某华团公司签订《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将矿井下部份掘进、浅孔采矿工程发包给原告采掘十一队施工。工程地点和内容以该矿每月下达的生产作业计划和业务联系单为准。对外以“采掘十一队”的名称进行施工,负责人为张某。2010年1月1日,被告杨某与采掘十一队负责人张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到采掘十一队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岗位职责是爆破员。合同落款单位为:某正宇矿建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由采掘十一队安排培训合格后到原告井下从事爆破工作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的工作由采掘十一队的负责人张某负责安排,上下班刷卡进入窿口,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

2011年初,被告开始出现胸闷、气紧、偶有咳嗽现象,并且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动。为此,采掘十一队负责人张某与被告达成一次性支付肆万元医疗费和赔偿费的协议书。20125月31日,被告的病经治疗后诊断为矽肺贰期。查出患职业病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后,原告不服于规定时间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与采掘十一队负责人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是某正宇矿建公司,而本公司的原名为某正宇矿业公司,2010年3月9日更名为某中矿建设公司,2013年1月21日又更名为现用的名称。本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2009年12月31日是原告采掘十一队法定代表人王某和负责人张某与某华团公司签订的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此合同予以认可。而2010年1月1日采掘十一队负责人张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落款单位为某正宇矿建公司,但约定中被告从事的井下爆破工作正是在原告采掘十一队承包的工作作业区域内,而且被告这期间也确实在该区域进行爆破作业。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单位安排的有偿报酬的劳动,故认定原告某中矿建设集团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虽然被告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2009年12月31日是原告采掘十一队法定代表人王某和负责人张某与某华团公司签订的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此合同予以认可。而2010年1月1日采掘十一队负责人张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落款单位为某正宇矿建公司,但约定中被告从事的井下爆破工作正是在原告采掘十一队承包的工作作业区域内,而且被告这期间也确实在该区域进行爆破作业。原、被告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偿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某中矿建设集团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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