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法官不保持中立地位,对于一般案件,无视相对公诉机关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偏向于公诉方,偏离于辩护方,从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的视角看待和认定案件事实,检察机关指控什么就认定什么,从而导致轻罪事实作重罪事实认定和无罪事实作有罪事实认定,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又往往不会抗诉。对于职务等犯罪案件,则恰恰相反,出现了重罪事实作轻罪事实认定的现象。如此等等,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纠正和预防这些不正确的司法理念及做法,已是当前摆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面前十分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
针对上述证据审查和认定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干警一定要不断强化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权证据意识,勤奋学习,刻苦钻研,严格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力争把每一件案子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为此,对于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务必坚持下列五个必须。
一是刑事案件证据必须清晰明了。刑事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是从微观到宏观的动态过程,而对其性质、程度的判断、认定则又是从宏观走向微观。现在不少的领导、公务员及司法人员,对刑事案件证据、事实的认识仅仅停留在静止、微观和有利于自己的层面,而不是采取宏观、辩证的动态和法律的观念去认识。这就难以判断证据是否清晰明了,极易导致错案。
二是刑事案件证据必须定型同一。定型是指案件事实有证据固定,使被证明的事实坚定不移,尤其是被证明的主要事实处于静态,不会变动、不能变动。只有案件事实定型才能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和法律属性。同一是指在证据的认定上排除了推断性,可能性,只有惟一性,即排除了各种合理的怀疑,使侦、控、辩、审认同归一,不生异议。要不断强化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当案件事实和证据存疑,并处于两可选择的时候,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当被告方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时,要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侦查机关予以举证。若侦查机关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则对被告方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
三是刑事案件证据必须庭审质证。刑事诉讼收集和审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指控和证明犯罪。所以,任何指控犯罪的证据都要依法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未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积极倡导二审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在当地影响重大、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以及对适用法律存在重大争议等案件要积极商请公诉机关及时开庭审理。通过开庭审理,如果发现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确有错误,必须改判和发回重审时,二审法院应遵循如下原则妥善处理:其一、改变事实认定有利于被告,经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后,公诉机关对改变的事实无异议的,二审可以直接改判;其二、改变事实认定有利于被告人,但公诉机关对改变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裁定发回重审;其三、对于重罪轻判,按现有规定,二审法院无法纠正,内部监督出现空档,因此,连同轻罪重判一道,应建议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抗诉。四是刑事案件事实必需证据证明。证据锁链构成事实,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缺乏证据就无法构成证据锁链,无法构成证据锁链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证据不足就是事实不清。因此,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对每一案件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逐一作出甄别评判,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对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律师和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刑事非法证据如何采信的问题,两高规定,言词证据属非法证据的一律不予采信;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是否采信,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审判中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同时,法官不宜自行收集证据,尤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确保中立和公正。
四是审查案件事实必须全面细致。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重视犯罪事实的查证,而忽视非犯罪事实(如年龄、是否怀孕和悔罪、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的查证,认为只要犯罪事实清楚就不会判错。实际上,对案件的正确判决,既取决于犯罪事实的大小、轻重,更取决于全部案件事实。案件危害性的大小是案件的综合反映,并不仅仅是犯罪的行为和结果,这一点我们多数同志认识不到。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刑罚的轻重虽然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但确实也要注重刑罚的目的,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社会效果的要求来讲还要适当考虑社会舆论和群众反映。这些情节不是犯罪事实的本身,但都是构成犯罪危害程度的有机部分。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一定要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只有这样,才能定性准确,责任分明,罚当其罪。此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认真审查。要运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建议被害人和公诉机关列齐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以确保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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