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8日,余某接到一个不显示号码的男子电话,问要不要送毒品K粉,每克提成50元,余回答说送,于是根据男子指示,就到约定的地点,携带一包13克的K粉到酒吧贩卖给林某,二人交易完后,正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脏款,作案小灵通一部。据调查,余某未满18岁。目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执行逮捕,后被检查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余某亲友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余某的辩护人;庭前本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余某,在庭上发表了如下意见:
一、作为本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涉嫌贩毒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但是作为被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满18周岁,没有前科劣迹,系偶犯,存在坦白情节,且案发后悔罪态度明显,正因为其当时没有成年,心智不熟,涉世未深才会被人教唆、引诱而一时糊涂为了苍头小利而帮肋毒贩贩毒,成为毒贩的工具,可以说本身也是受害者,其归案后马上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悔罪太度明显。恳请法院减轻对余某的处罚。
二、被告人余某在贩卖K粉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又系从犯。应给予减轻对余某的处罚。
1、根据余某供途的证词以及证人林某的证言和庭审表明,余某不是毒品所有者,也没有出资购买毒品,更没有联系客户进行贩卖,余某只是在他人的指示下帮助送K粉的。
2、从本案上看,余某只是起到送货的作用,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质的,是可以被取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纪要》关于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规定受顾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三、另外被告人只贩卖少量毒品,又系特情引诱,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控制中,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1、被告人本身不吸毒,为了换取正常生活的费用而贩卖K粉,而且在10克左右,属于贩卖少量毒品,其主观恶性要比一般的为获取巨额不法利润,在社会上广泛散播毒源的贩毒者要小的多。
2、从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林某是在侦查机关下故意引诱他人贩毒的,这是一种特情引诱。犯罪行为完全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三个问题规定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分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加以考虑。
综上所述,作为本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恳请法庭念在余某年龄较小,系从犯和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情节,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较大幅度减轻对余某的处罚,使其及时回归社会,改过自新。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人贩卖毒品量较少,归案后坦白认罪,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并判决:
一、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二、本案的作案通讯工具小灵通一部予以没收。本案中因为只有余某的口供称述其系被他人指示贩卖毒品,没有其他证据并且指示他贩毒的,也没有被抓获。检察院认为:按常理推断,余某应该在是自己在贩毒,本着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不应认定余某为从犯。本律师不仅从疑罪从无的法律角度,还从刑罚目的以及被告人年龄小、态度好、可以改造的实际情况出发,争取了法官的同情与认可,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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