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9 03:30:20 210 人看过

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

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第六十一条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十二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

第六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应当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

第六十五条

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十六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他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他出具保证书。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仅限于现金。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保证金数额最低不能少于2000元人民币。保证金的最高限额,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自行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九条保证金应当交到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七十条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对同一被告人不能同时使用。

第七十一条

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该地点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宣布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应当告知其在此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依法没收

的保证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七十三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仍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该案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

人民法院对同一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不得重复使用。

第七十六条对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0元人民币。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决定依法逮捕。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到案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

第七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报经院长批准后,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条对已经逮捕的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八十一条对已经逮捕的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的。

第八十二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因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证人及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对被羁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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