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正常使用防治水污染物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防治水污染物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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