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存在精神损害,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思考。首先,有必要分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本质,探讨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其次,有必要分析精神损害本身,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侵害是否会产生精神损害。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人格利益
法人概念,在民法上对应的概念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Mensch),而是自然人(naterlichePerson)概念。二者都不是自然生活的普通概念,而是被法律构造的表述法律主体的概念,指向法律上的主体能力。〔11〕因此,对自然人不能简单地按照生物意义上的人理解,而应按照民法的规定去理解,虽然生物意义上的人都是自然人。对法人而言,更应当从民法的规定去理解法人的人格。江平教授在其论著中明确表述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团体性,二是独立人格性。法人可以简单定义为团体人格。〔1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名称权、名誉权不足以囊括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人格权,至少还应有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民法赋予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独立的人格利益。企业法人(商法人)的人格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如一般认为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13〕非企业法人,如机关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人格利益则没有直接的财产利益。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侵害的实质是无形损害
既然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独立的人格利益,那么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侵害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非企业法人。这种侵害造成的损害是否是精神损害呢?如果根据一般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原理,可以简单地得出如下结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人格利益的侵害,也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民法救济。但是,从否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考虑,法人(或其他组织)确实无从谈及所谓“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这也有无法逾越的理论障碍。法人人格权侵害,其实质是非财产损害,并非就是精神损害,这也有相当道理。可是,如果把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救济方式中的损失赔偿认定是财产损害,又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本身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人格权何以对应财产损害呢?这反而难以自圆其说。从肯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考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财产利益受损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这种“非财产利益”难以定性,且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非不能采用其他方式予以确定和救济。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企业法人或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法人也不适当,既然企业法人有“非财产利益”,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就没有“非财产利益”吗?机关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又如何救济?能够简单地认为机关法人就没有精神损害吗?
企业法人(商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还可以根据受害人损失额、侵权人获得利益数额或综合评估方法确定财产损失,但是非企业法人(财团法人有时除外)的人格利益侵害损失则无法用财产方法衡量。不过这并不表示非企业法人没有人格利益侵害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损害应当细分,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以偏概全。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侵害的实质是无形损害,可能表现为财产损失,也可能不表现为财产损失,但并不意味这种损害不存在。
杨立新教授认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应当支持的。侵害企业法人名称权的赔偿就是对企业法人精神损害的赔偿。笔者认为有欠妥当。从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角度出发,只要顺呼客观实际和法理,使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人格权的到充分的保护和救济即可,不必拘泥于文字。
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已经在立法和实践中将企业的名称、商誉等人格利益作为无形资产,在商务领域广泛使用。无形资产受到侵害时,可以产生无形损害。精神损害也因其本质的无形性特点,才与自然人的生理特征向结合,发展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考虑,将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的情况定性为无形损害,既可以避免强行套用自然人精神损害制度的法律障碍,也可以使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法律救济。因此,笔者主张进行法律制度创新,建立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无形损害法律制度,从无形损害的角度出发,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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