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6.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7.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的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8.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9.对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一、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有哪些?
1、受理
环境管理股、监察大队、自然生态保护股、审批股等(以下简称职能部门)发现违法案件,应当场取证,在2日内填写立案呈批表,交法制股。
法制股在2日内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分管局长、局长。
分管局长、局长在3日内批准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
职能部门派出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调查取证,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要制作笔录,询问应个别进行。
需要监测的,要制作监测结果报告,并由监测单位盖章和监测人员签名。
3、审议
经调查后确定不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职能部门要填写《撤消立案审批表》交法制股,经分管局长签署意见后归档。
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职能部门提出初步处罚意见,法制股对案件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审批。
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
4、听取申辩与听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3日前,职能部门的调查人员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制作“申辩笔录”。
对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其申请须在被告知3日内提出。
听证按《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股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职能部门的调查人员参加。
5、签发
法制股根据审议、申辩与听证结果,责成监察大队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局长签发。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6、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由监察大队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送达具体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7、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由职能部门告知法制股,经局长同意后由监察大队负责承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事宜。
8、归档
案件终结,由执行处罚的监察大队及时写出结案报告。
案件办结后,办案人员应交协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总原则是“谁办案、谁立卷”“一案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立卷归档。
案件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增添或抽取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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