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不给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2 15:42:25 80 人看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1.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2.申请人计划外生育而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3.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一、该按什么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与外国人结婚的程序

(一)申请

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申请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法定的证件;

3、凡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可持证件和男女双方照片,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4、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二)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登记

1、予以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注销其离婚证。但对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登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涉外婚姻的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2、不予登记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三、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是什么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

第五条

申请人至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应当如实填写《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并可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提示内容,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提交复印件的,民警应当仔细核对原件,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申请人应当同民警一起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条申请人办理户口事项,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

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通过聘请律师或者采取公证的方式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关系的材料。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征得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的书面同意,申请人本人系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的除外。

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征得相关人员的书面同意:

(一)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新的房(地)产权利人尚未确定的,应当征得全体产权继承人的书面同意;

(二)拟落户地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新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尚未确定的,应当征得户内全体户籍人员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

(一)出生在境内,且未满一周岁婴儿报出生;

(二)户口注销;

(三)恢复户口(刑释解教、经法院判决撤销宣告死亡或者失踪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除外);

(四)变更或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或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除外);

(五)补发《居民户口簿》、签发《户籍证明》;

(六)市内父母与子女、夫妻、(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公婆与儿媳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户口迁移;

(七)以购买、交换、分配、继承等形式取得房屋后市内户口迁移;

(八)持《准予迁入证明》的外省市户口迁移;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十条属于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是否办理决定:

(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当当场办理;

(二)申请人申办的事项,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事实不清的,应当当场出具《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同一户口事项补正材料以一次为限。

(三)申请人申办的事项,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办(受)理决定书》。

经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后,客观事实仍不清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收取相关证明材料,向申请人出具《预收材料清单》,开展调查取证,5日内予以办理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公安派出所作出不予办理决定的,应当将收取的证明材料复印归档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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