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与性质
(一)撤回执行申请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均表述有“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内容,说明在立法层面上是认可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应赋予其较大的支配度,既然允许申请人申请执行,当然可以允许其撤回申请,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
实务中,常常将撤回执行申请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申请人撤销申请”混同,两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1)撤回是收回之意;撤销是取消之意,即取回消灭,两者在字面理解上有较大差异。
(2)在民事诉讼法未对撤回执行申请及其法律效果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审判程序关于撤回起诉的规定办理。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执行终结,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情况,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
(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执行利益一时难实现或存在其他执行风险、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等,权利人会提出暂时撤回执行申请,保留再申请的权利,这也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
(二)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
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民事程序权利引起执行案件程序终止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定的期限内其有权再次对未实现的权利申请执行。
(三)撤回执行申请的性质
(1)撤回执行申请是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处分。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权利属于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在未明确表示对执行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的情况下,这种处分不及于实体权利,撤回执行申请只是说明权利人暂不需要国家公权来实现其权利的状况,而被执行人所承担的义务在其未完全履行完毕前仍受到法律的约束。而权利人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符合规定,就必须引起执行程序的再次启动。
(2)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撤回执行申请的和解协议,若申请执行人不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被执行人也不可以根据此协议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至多是认定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3)撤回执行申请的范围仅限未执行部分。对于已全案执行到位的案件,因权利已经全部实现,执行案件应作结案处理,申请人不得也不能申请撤回。案件已部分执行的,因为已执行到位的部分系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退还,但不能撤回已通过国家公权实现的利益。
二、人民法院应当对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撤回执行申请的重要前提是权利未得到实现或未全部实现,在此情况下其撤回申请通常都有一定的理由和原因,如果不加以甄别和判断,难免给恶意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撤回执行进行审查处理:
1.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撤回执行申请必须是申请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申请撤回;
3.撤回执行申请必须合法。撤回执行申请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4.撤回执行申请必须在案件执行完毕前提出;
5.撤回执行申请必须由执行法院作出是否准予撤回的裁定。
三、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可以中断执行时效
权利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被依法立案执行后即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第一,民事诉讼法已明确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在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仅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属程序性权利的处分,不能认为是放弃了请求法院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
第三,执行实务中,对于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不能执行的案件适用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仍然偏短,而此类案件是引发了“执行难”的重要因素,成为法院执行工作最大“包袱”。债权人明知对方无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也属徒劳,但基于时效规定,只能申请执行。因此应当为此类案件提供较为宽松的环境,保留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条件成熟时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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