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医疗事故积极损害是指受害人支付的或为承担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它是受害人既存财产减少的一种形式。这种损害是由人身损害直接引起或派生的可计算的损失。一般认为,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及其亲属积极损害的,对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这项费用通常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医疗费等费用。
各国立法与司法判例对医疗费的赔偿采取的基本原则是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对医疗费赔偿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第一,规定了赔偿的原则。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法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第二,规定了赔偿的标准。赔偿的标准采取的是差额赔偿的方法,既包括已经支出的医疗费,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美容费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第三,规定了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和将来发生的费用。对已经发生的费用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将来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即对赔偿数额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的折中方法计算损失数额。
(二)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因发生医疗事故受害人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雇佣专人进行生活护理所支出的费用。护理费的赔偿依据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后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正确、合理地认定受害人生活自理能力的丧失程度和期限是确定此项费用标准的关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对护理费的给付标准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第一,确定了护理费的赔偿范围。原则上讲,护理费的赔偿数额是按照护理人员的花费确定的,护理人员的花费一般包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第二,确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方法。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造成患者损害使其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或者劳动报酬应由责任人承担,其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有特殊情况的,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可在两人或两人以上。第三,确定了护理期限。给付护理费的期限是自受害人遭受损害时起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法官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第四,确定了护理级别。护理级别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护理依赖程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为充分保障和维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第32条还规定,如果受害人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的期限,甚至超过了20年的最长期限,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继续给付的,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的,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因发生医疗事故遭受损害后,因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这一费用在性质上也是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损失,而且这一损失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3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问题的规定与以往的规定相比更为完备和具体,即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发生医疗事故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义眼、义齿、轮椅、拐仗、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导盲镜、腰托、假发以及残疾者生活能力训练用品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该司法解释第32条还规定,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由于它包括残疾器具的购置费、安装费以及为维持其通常生活状态而必须增加的费用。因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应当注意结合全部赔偿费用进行计算,并统筹确定其赔偿数额。
(五)丧葬费。丧葬费是指因发生医疗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对其进行安葬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各国法律均规定丧葬费是一个必须给予赔偿的项目。
一般来说,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丧葬费赔偿的理论依据。这一理论依据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赔偿实际损失理论。这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丧葬支出的费用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另一种是提前支付丧葬费利息理论。这种观点认为,人早晚皆难免于死,其殡葬费用在习惯上是由其遗属支付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殡葬费用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是早晚要支付的费用,充其量只相当于比本来死期提早支出的费用的利息的损害而已。[1]对这两种观点,以前一种理论作为丧葬费的赔偿依据的,赔偿数额就较高;而以后一种理论作为赔偿依据的,则赔偿数额就较低。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后一种理论尽管合乎道理,但是按照一般的伦理道德观念却不合乎情理。因此,对于丧葬费的赔偿应当采用前一种观点即赔偿实际损失理论,给予全部赔偿。2.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丧葬费通常包括: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和墓葬费、寿衣费、追悼费等费用。按当地习俗或宗教礼仪(如果受害人是异教徒或少数民族)所进行的必要仪式的支出,也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在实践中,对于此项费用赔偿的范围如果当地民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规定有赔偿标准的,就按照该标准赔偿。没有规定标准的,则按照实际支出和合理的标准计算。3.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明确了对丧葬费的赔偿采取了一次性给付的定额赔偿方法,即一次性赔偿丧葬费就是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对职工月平均工资则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计数额确定。
(六)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乘坐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常见的交通费用有就医诊疗、转院诊疗、二期治疗、聘请专家诊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偿付。其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实际花费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费,而乘坐救护车、出租汽车和飞机所支出的费用,必须由受害人说明乘坐该种交通工具的充分理由,才可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使用私家车作为交通工具,应赔偿其正常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燃料费、过路费和停车费等。总之,对交通费用的赔偿应综合考虑患者所受伤害的部位、程度、交通工具和生活情况等因素。
(七)住宿费。住宿费是指医疗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在诊疗和解决损害赔偿纠纷的过程中需要住宿所支付的费用。住宿费一般包括到外地就医时等待检查、转院候床、专家会诊、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解决损害赔偿纠纷或参加诉讼等情况下所支付的住宿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0款规定,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笔者认为,对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的这种规定不合理。因为这里的住宿费指的是患者因发生医疗损害后在治疗和解决赔偿纠纷过程中所支付的必需的住宿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治疗和解决赔偿纠纷过程所在的不同地点的住宿费补助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作出明确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八)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
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对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也缺乏对营养费赔偿权利的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该司法解释对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其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是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但是一定要审查补充营养是否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大部分地区经济还不发达,生活水平还不高,加上对营养费的确定标准相对比较抽象,营养费的给付一般不宜过高。[2]
(九)律师费。我国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对律师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但是世界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部分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已成为通例。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肯定律师费用的赔偿,就会促使债务人或侵权人自觉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就会迫使其慑于违约、赖账、缠诉将承担对方聘请律师的费用而及早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害的一部分由加害方承担的案例。[3]因此,笔者建议,医疗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如果在诉讼中聘请律师的,在立法上应当确认律师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制度。
一、交通事故怎样赔偿
1、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3、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1)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
(2)无固定收入的公式为:护理费赔偿金额=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护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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