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不再是保险公司万试万灵的拒赔法宝。昨日,《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便拿到这样一个可供佐证的法院判决。
在近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保险理赔纠纷案件中,尽管被告方——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在投保前隐瞒病史,这一情形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永嘉县人民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并责令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因就在于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
投保人遭遇蹊跷拒赔
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永嘉县某小学学生周某,通过班集体收取保险费并统一投保的形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学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间,周某患肾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为此及时向周某支付了保险金。
周某诉称,2007年9月1日,周某继续按照所在学校的要求,缴纳了相关保险费,此后,即2008年3月和同年7月,周某又因肾病综合症两次前往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并花去医疗费22545元。事后,周某前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嘉支公司申请保险金,但被告知其投保单位已被学校转至另一家保险公司——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
但太平保险以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该公司表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及其严重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残疾的治疗及康复,保险公司可免于赔偿。由于周某在投保前患有肾综合症等疾病,并在投保时进行了隐瞒,属于保险单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太平保险不需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多次交涉未果后,周某及其代理人将太平保险温州支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尽管太平保险以免责条款为自己辩护,但永嘉法院仍然判决该保险公司败诉。败诉的原因,竟是由一个小小的签名所引发的。
原来,此前周某在投保时,未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处签字。法院方面表示,保险人可对可能出现的保险风险做出列举,并列为免责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由于周某的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向投保人口头询问了相关内容,因此,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不能证明原告周某隐瞒患病的事实。
永嘉法院宣判,太平保险温州支公司以保单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付理由不足,责令其按约赔付原告保险金16346元。
免责条款一定要告知
昨日,《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致电太平保险温州支公司,该公司理赔处人士表示,已知晓法院判决结果,并称其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投保人未在保单上签字。该人士表示,如果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字,在理赔或打官司时,保险公司是很吃亏的。
恒泰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何玉平表示,从法理上来看,免责条款属格式合同条款之一,可对合同制定方的某些特定义务进行豁免,因此制定方必须对此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告知,则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平安保险资深保险人士劳有法表示,对保险公司来说,如果发现投保人未签名,应有两种选择,一是退还保险金,二是督促投保人补签。但本案例中的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金后却未督促投保人补签,说明有些地方做得不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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