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庭审后提出口头纠正意见。2、对于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或多次发生一般违法行为,经口头提出纠正意见仍不改正的,可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上报上级检察机关。3、对于严重违法已构成犯罪的审判人员,按照案件的管辖范围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由于在认识上存在误区,检察机关把大部分的精力花在追究
犯罪上,而忽视了对其他机关的监督,使相当部分的内容流于形式。因为怕影响与其他机关的关系,而在相互妥协中追求某种平衡。
(一)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不能主动监督。对于公安机关该立而没立的案件,一般而言,是通过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再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从这一点上说,如果公安人员徇私舞弊与犯罪嫌疑人一起打击报复被害人,或在利益的驱使下,被害人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似乎没有什么办法。其次,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没有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行为也有大量违法现象存在,其危害性同样不能忽视,如这种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立案的合法性就失去了不保障。再次,对立案监督缺乏强制措施的保障,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众所周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条件、模式,后果,而从这一条法规中,看不出法律后果是什么。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社会上占有重要地位,由于法律条文缺乏制裁措施,往往公安机关未必把检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对立案监督一样,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少权威性的强制措施,监督活动往往走样。
(二)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厅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审判监督成了事后监督,书面监督,从而使庭审活动得不到及时有力的监督,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次,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有限,除了提起抗诉这有效手段外,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又是那么苍白无力,监督缺乏有效保证,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没有具体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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