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四川江油市九岭镇农民唐某某今年快40岁了,为求单身他把江油市民政局告上了法庭,终于在近日心愿得以实现,由江油市法院判决撤销民政部门办理的婚姻登记。人到40求单身,不直接起诉配偶为何却起诉民政局呢?
唐某某生于1975年,到2007年时已经32岁了,在农村这个年纪已是大龄青年,唐某某自己也为婚事十分着急。当年11月初,唐某某与自称来自西昌市的阿梅(化名)相识,并一见钟情。不到半个月,唐某某按女方要求,为其娘家兑现了大额辛苦费后,俩人到江油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然而婚后没过几天,正当唐某某沉醉于新婚蜜月中时,新娘阿梅却不知去向了。
几年来,唐某某到处寻访,始终不见阿梅的下落。2014年6月,唐某某只好到江油市法院起诉与阿梅离婚。经法院调查,唐某某才如梦方醒:原来7年前跟他结婚的女子并非阿梅,只是冒用了阿梅的身份信息,至于她的真实身份,无从得知。而真实的阿梅生于1987年,常住西昌市,她从未到过江油,更不可能与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而且,阿梅已于2012年9月20日与当地村民张某某结婚。因此,法院裁定唐某某起诉离婚因无明确被告,无法立案。
既然这个阿梅是假冒别人的身份,那当初民政局为啥要为我们办理结婚证呢?今年4月28日,唐某某不服江油市民政局8年前对自己和阿梅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向江油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江油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
江油市民政局有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介绍,唐某某和自称阿梅的女子申请结婚登记时,二人均按要求规定,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自愿签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承诺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婚姻登记处审查认为,两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遂分别给两人颁发了结婚证。民政局认为,自己不是公安机关,只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而且法律也未要求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作实质性审查。因此,民政局是依法履行办证职责,其行政行为并无任何过错。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江油市民政局在受理唐某某与自称阿梅的女子婚姻登记申请后,在审查两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过程中,由于受到客观条件限制,未发现阿梅的身份信息系虚假冒用,因而作出了错误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唐某某在没有完全了解阿梅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草率与对方进行登记结婚,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认定阿梅与原告符合结婚条件,并作出结婚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8月4日,江油市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撤销江油市民政局于2007年11月13日对原告唐某某和阿梅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原、被告双方收到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
【以案说法】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因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该概念包含了无效行政行为的三个特征:一是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二是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一般限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三是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相对方可以申请国家权力机关宣布或国家权力机关依职权宣布该行为无效: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受胁迫做出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5、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1、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一切均应返还相对方;
2、所施以相对方的一切义务应予取消;
3、给相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三、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有瑕疵,即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缺损;
2、行政行为不适当。
四、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2、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为行政主体过错引起的,并且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撤销的效力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3、行政行为被撤销是由相对方的过错引起的,或由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过错方各依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行政行为被废止的条件:
1、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经权力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依此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如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因失去其作出依据而自动废止;
2、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将有损公共利益,同时可能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
3、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的目标、任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行政行为废止后,其效力从行为废止之日起失效;行政主体在行为被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不再收回,也不再给予;相对方依原行政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不能要求给予补偿,但可不再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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