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4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嫩江路857867号”道口保安休息室,因琐事与陈祝林发生互殴,陈祝林将被告人王某某打倒在地后,继续对其踢打,并拿起边上的椅子欲砸被告人王某某,被他人劝开。被告人王某某被打后,回家取水果刀,于当日晚再次返回该处,陈祝林见状即手持橡皮警棍迎上前与其对抗,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将陈祝林刺伤。经鉴定,陈祝林因外伤致胸腹部皮肤穿透伤伴纵隔气肿,心包积液等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20日23时50分,民警接“110”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已逃逸。同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家属规劝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祝林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陈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祝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吉康、郭景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孙宝华、唐永兰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沪公刑技伤字[2009]03108号《鉴定书》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何群
审判员孙颖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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